(2015)博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廖宁与李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廖宁,居民。委托代理人谭云峰,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平,居民。原告廖宁与被告李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云峰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19时59分,被告李小平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博白镇朝阳东路王力中学路段时,其所驾车辆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450923820150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平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博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29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1290元;2、误工费218元;3、营养费100元;4、电动车修复费165元;5、施保费230元。损失合计2003元,请求判令:1、被告李小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电动车修复费、施保费损失合计2003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桂K×××××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李小平所有;3、《门诊病历》、《医院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李小平侵权;4、《门诊发票》5张、《维修发票》、《施保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损失;5、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被告李小平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6、学校《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被告答辩,对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双方不是相对方向行驶的,是侧面碰撞的。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发票应按原件票额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电动车修复费、施保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被告李小平提供的证据有:《照片》2张,证明事故车市侧面碰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的《维修发票》不是税务发票,不应认定,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4中的《维修发票》没有维修价格评估结论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外,原告提供的上述其余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19时59分,被告李小平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街道博白镇朝阳东路王力中学路段行驶,其所驾车辆在该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450923820150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平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五次到博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中3次注射药物,用去医疗费1290.94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博白县王力中学食堂工作。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确认本案损失如下:1、医疗费1290元(实际为1290.94元,原告请求1290元本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140.87元(原告受伤后3次去医院注射药物,应视为误工费,其请求2天误工应以准许,误工费按其从事的饮食业标准计算为:25709元/年÷365天×2天=140.87元);3、施保费230元。损失合计1660.87元(1290元+140.87元+230元=1660.87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电动车修复费没有价格评估结论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不受侵犯。本案中,被告李小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注意道路上的交通情况,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本案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本事故责任。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没有为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施保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误工费损失数额超过本院确定的部分及请求的营养费、电动车修复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营养费和电动车修复费不应支持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施保费共1660.87元给原告廖宁;二、驳回原告廖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廖宁负担4元,由被告李小平赔负担2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确定)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吴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符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