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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苏州市宏大彩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大辉兴业(苏州)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宏大彩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大辉兴业(苏州)服饰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936号原告苏州市宏大彩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凤凰山路46号。法定代表人蔡育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祥,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辉兴业(苏州)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新区滨河路813号。法定代表人吉田宣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市宏大彩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辉兴业(苏州)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宏大彩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多年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包装盒,经双方财务核对,截至2015年5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5660.09元。2015年6月被告支付5000元后,余款迟迟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传真件),证明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65660.09元;2、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在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发函催款,被告收到律师函以后也联系原告,称愿意分期付款;3、被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在2015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被告大辉兴业(苏州)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多年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包装盒。2015年5月8日,双方以传真方式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5660.09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结欠货款。收到上述律师函之后,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60660.09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06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供应货物,并经双方对账确认了货款,但被告未能支付结欠货款,系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辉兴业(苏州)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宏大彩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66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晓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叶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