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埠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埠民初字第43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胡某某借款65000元,并向胡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一个月还清。但一个月后周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周某某下落不明,故胡某某诉讼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石埠镇黄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现无法联系,下落不明。证据三:2014年4月28日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证据四:中国银行新建县解放路支行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交易明细清单、交通银行南昌新建支行2014年4月28日取现凭证各一份,用以原告在银行取现50000元借给被告的佐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因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应视为放弃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经常租原告胡某某的车跑工地相互熟悉,成为朋友。2014年4月28日,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胡某某借款65000元,并向胡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周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还清胡某某欠款。到期后周某某一直未归还胡某某欠款。现在周某某下落不明,故胡某某诉至法院。另查明,胡某某借给周某某的65000元来源为胡某某在中国银行新建县解放路支行的存款支取25000元、在交通银行南昌新建支行的存款支取25000元、以及存放在胡某某家中的现金1500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周某某在原告胡某某处借款,并向胡某某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便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某某向胡某某借款后,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胡某某起诉要求周某某归还65000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6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昀人民陪审员 夏邦儆人民陪审员 饶爱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疏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