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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任连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任连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2182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姣,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连芝,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洪波,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与任连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5月5日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一初南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2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石民二终字第009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南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由于石家庄市区划调整,该案现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甲之委托代理人李姣,被告任连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黄某甲与任连芝系祖孙关系。2006年底,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商定在原告之父黄文波(当时黄某甲尚未成年,黄文波为其监护人)给付被告十万元后,被告将其名下的房产(以下简称涉诉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2006年12月18日,在3个子女陪同下,被告就上述事宜到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办理了《声明书》的公证手续。之后,原告监护人黄文波分两次将十万元支付给被告。因当时涉诉房屋已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双方商定由原告以产权人名义实际履行《拆迁协议》,待涉诉房屋置换的石家庄市栗中街1号8-3-904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符合办理的房产权属登记手续时,直接将诉争房屋登记到原告名下。后原告监护人黄文波严格按照《拆迁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诉争房屋也在2009年底交付原告占有、使用。然而被告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虚构事实的方式将诉争房产所有权登记办理到其个人名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石家庄市栗中街1号8-3-904号房产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连芝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或者赠与关系。原告主张将争议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求。2、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书面赠与合同,也无口头赠与协议。被告因公证处失误撤销原声明公证,系单方法律行为。原告之父黄文波办理了被告名下涉诉房产的相关手续,系代理行为,对此被告予以追认。黄文波代被告领取的拆迁补偿费81071.84元归被告个人所有。黄文波夫妇已经给付被告的10万元中的部分为此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祖孙关系。被告有一子二女,分别为原告的父亲黄文波、黄某乙、黄某丙。本案诉争的桥西区栗中街1号8-3-904号房屋系被告娘家的拆迁安置房,现登记在被告的名下,由原告的父亲黄文波实际占有。2006年12月18日,被告到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公证了一份《声明书》,内容为:“声明人:任连芝,女,一九四一年九月十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长征胡同12号,身份证号:××。我与黄文波系母子关系,我儿子黄文波与黄某甲是父子关系,我儿子黄文波付给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后,我将我名下的房产证变更成黄某甲。特此声明。落款为声明人任连芝”。平安公证处公证员徐健根据被告的声明,作出了(2006)石平证字第1463号公证书。2008年6月26日,被告又到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做出了一份撤销声明,内容为:“声明人:任连芝,女,一九四一年九月十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长征胡同12号,身份证号:××。我本人于二0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声明书【公证书编号(2006)石平证字第1463号】,现本人就此特声明如下:撤销本人于二0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办理的声明书。声明人:任连芝”。燕赵公证处公证员徐健根据被告的声明,作出了(2008)冀石燕证民字第1337号公证书。庭���中,原、被告双方主要围绕2006年12月18日公证书的性质、效力及被告是否应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产生争议,双方陈述各自意见并举证、质证意见如下:一、2006年12月18日公证书的性质、效力。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赠与关系,2006年12月18日,被告曾到平安公证处做出声明,承诺在原告的父亲黄文波给付被告10万元后,被告将诉争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这里的10万元指的是养老费。公证做出后,原告的母亲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被告10万元,被告理应按照声明的内容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提交2006年12月18日的公证书予以证实。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公证书由于公证人员某已经予以撤销,并且在2008年6月26日由同一公证员作出了撤销上述声明的公证,原告提交的2006年12月18日的公证书已无法律效力。关于撤销的原因,被告因娘家的房产拆迁分得五套房产,分给儿子黄文波、女儿黄某丙、黄某乙各一套。考虑到自己以后的生活,四人协商谁愿意向被告支付15万元,被告就将剩余两套房产中的一套给谁。黄文波考虑到自己有儿子黄某甲,表示愿意接受上述条件。后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做公证的时间为下班时间,由于被告识字不多,公证员在做完笔录和声明书后未向被告宣读,导致公证书的内容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赡养关系,被告从未表示要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于是,2008年6月26日,被告找到之前的公证员徐健又做出了一份撤销2006年12月18日声明的声明书。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父亲黄文波给付的10万元,但这10万元是黄文波偿还代被告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以及向被告的借款,并不是公证书中的养老费。为此提交2006年12月18日,被告在平安公证处��公证的档案卷宗、2008年6月26日撤销声明的公证书、原告提交的产权调换书及拆迁补偿费结算单;申请做出两次公证的公证员徐健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公证员称,2006年12月18日的笔录及声明书的内容都是按照被告所述,在做完为其宣读后由被告签字的,程序正当合法。在给被告做的笔录中明确是拆迁协议中的一套房产,因为有两套房产最终给哪一套并未明确。第一个公证做出后,被告和她的两个女儿找到我,说黄文波给付的10万元是房屋补偿款,与声明书的10万元不是一回事,要求撤销声明。考虑到声明书是一个单方行为,就为被告做了一个撤销声明的公证;申请证人黄某乙、黄某丙出庭作证,证实2006年12月18日公证是在公证处下班后做的,程序违法。且被告曾表示在黄文波给付15万元将诉争房屋给黄文波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公证书的内容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2008年6月26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公证的撤销需要经过法定程序,且2006年12月18日的公证书是赠与公证,非经法定事由不得撤销。被告所述理由不包括在任何一条事由当中。另外,撤销赠与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即使声明2006年6月26日的声明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应在2007年6月25日前撤销,本案被告撤销声明已超过了除斥期间。被告提交的档案卷宗、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黄文波给付的被告10万元并不是归还的借款和拆迁补偿款,而是公证书所述的10万元,拆迁补偿款黄文波并未领取而是折抵了新房的差价中。证人黄某乙、黄某丙在未在公证现场,不能证明2006年12月18日的声明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员徐健的陈述与笔录及公证书的内容相符,应以徐健的陈述为准。在公证书的笔录中,被告也明确表示,双���不是买卖,是原告之父黄文波给付的养老费。所以被告的声明是一种赠与性质的协议,原告也已接受赠与,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2006年12月18日的声明是被告的单方行为,被告在发现声明书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时,有权撤销。该声明书既不是买卖合同,也不是赠与协议。被告是否应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不履行的,受赠人可以要求其履行。本案中双方的赠与合同经过公证且实际履行,被赠与的房产在后续拆迁协议履行中所有的价款都是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文波支付的。原告的父亲黄文波已实际占有该房产。为此提交拆迁协议、拆迁补偿费结算单、售房发票、拆迁房地产分房估价结果、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等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006年12月18日的声明书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了撤销声明,之前的声明无效。被告收到的10万元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而非声明书中的10万元,双方不存在赠与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6年12月18日的公证书、拆迁协议、拆迁补偿费结算单收据,被告提交的2008年6月26日的公证书,原、被告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实。三、关于本案涉案房屋的拆迁的应交款是多少,是由谁交纳的问题。被告称,房屋拆迁后房屋的所有手续都是原告的父亲黄文波办理的,依照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附件,拆迁房屋的应交款项为200974.6元,对其中有无其他费用不清楚。被告没��交过任何的费用。据我所知所有的款项都应是黄文波代为交的。原告称,根据合同约定第3条,实际应交款项是280626.6元,原来的拆迁补偿款和奖励折抵了81071.84元,扣减之后应交200974.6元。2009年7月10日交房时,发现房屋面积减少,开发商告知我们应交款项为189681.56元,房产本上的面积是92.53平米,该钱款都是原告的父母交的。四、庭审时查明,1、被告给其3个子女的房屋均已过户,本案涉案的904号房屋登记在被告任连芝名下。2、原、被告双方对于公证声明中的房产系本案中的争议的904号房产的事实均无异议。该房产自交房之日起由原告方一家掌控。本院认为,被告任连芝于2006年12月18日在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所作的公证赠与声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公证声明中的房产系本案中的争议的904号房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且原告黄某甲的父亲黄文波也将904号房屋的差价款给开发商,也说明被告2006年12月18日公证的房屋就是904号房屋。另外,黄文波于被告2006年12月18日公证的当日,按照公证内容当即交给任连芝10万元,对此双方无争议,虽被告任连芝称这10万元包括黄文波3万元借款、拆迁费8万多元,但其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某甲依公证声明约定的10万元给付被告任连芝,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履行完毕,并且该房黄某甲从交房一直居住至今实际占有,说明黄某甲已接受赠与且已实际履行,任连芝就应将诉争房产过户至黄某甲名下。综上,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石家庄市桥东区栗中街1号8-3-904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连芝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栗中街1号8-3-904号房产归原告黄某甲所有。二、被告任连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黄某甲办理石家庄市栗中街1号8-3-904号房产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任连芝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回,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颖欣审判员 张 悦 普审判员 姜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晓 义第6页第6页第1页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