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刘顺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711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钟佩恒、曾永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顺院,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土执法决字(2014)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4)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刘顺院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3月间,占用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枝埔小组土名“埔顶”地段出的土地实施建设,建成一座砼铁结构建筑物。经实地测量,占用土地面积为123.1平方米,该土地利用现状地类为一般农用地。根据《中山市坦洲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的规定,该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刘顺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广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一条的规定,市国土资源局决定对刘顺院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3.1平方米土地;2.限期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123.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123.1平方米一般农用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2462元。市国土资源局向刘顺院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刘顺院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虽缴纳了罚款,但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其他义务。为此,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3.1平方米土地;2.拆除非法占用的123.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本院认为: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4)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刘顺院退还非法占用的123.1平方米土地,拆除非法占用的123.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诗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