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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抚州市。被告蔡某某,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6月份,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相恋。2011年2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感情不睦。被告蔡某某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经原告王某某批评教育,但被告蔡某某坚决不予改正,对原告王某某的忠告听之任之,我行我素。自2012年8月起至今,被告蔡某某于家不顾,从此未回到原告王某某身边,电话也联系不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2014年1月21日,原告王某某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6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债权债务。为此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J361002101-2011-000087号结婚证书。2014年1月21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2014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4)狮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6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10日,原告王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诉讼中,因被告蔡某某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的陈述,并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J361002101-2011-000087号结婚证一份、(2014)狮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仍未共同生活,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没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代理审判员  蔡芳桅人民陪审员  卢盛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