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09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波,男,无职业。2012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6月28日刑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傅浩,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波及其辩护人傅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江岸区球场街模范新村5号附近将被告人刘波查获,公安人员从其随行女友王某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被告人刘波持有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8包。后公安人员在本市江岸区一元路锋尚公寓1301室即被告人刘波的租住地,从其房内查获被告人刘波持有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3包和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5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共重479.66克。被告人刘波的辩护人傅浩提出四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波虽系毒品再犯、累犯,但量刑上不能重复评价;2、被告人刘波自愿认罪;3、被告人刘波家庭经济困难,但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波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房屋租赁专用合同;检查笔录;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56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波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波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波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吴思康二〇���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