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运涛、范顺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范顺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范顺强。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范顺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范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范顺强窜至本区龙都北路奶牛广场伺机作案,后在奶牛广场的入口路边,二被告人采取接线等手段将被害人曾云林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奇蕾”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960元)盗走后遂逃离现场。后二被告人将车销赃并获款耗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范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凭证及电动车合格证(均为复印件),龙价认鉴(2015)106号价格鉴定意见,(2012)龙泉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2011)锦江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范顺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曾云林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范顺强的供述、分别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范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范顺强相互分工、配合,其地位和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具体行为量刑。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顺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范顺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范顺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范顺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陈某某、范顺强退赔被害人曾云林财物损失人民币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