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侯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前轮制动作用无效的大中型拖拉机,在闽侯县南屿镇沿村道由五溪村往五都村方向行驶,途经肇事处的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时,与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他不知道安全机件有问题,只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前轮制动作用无效的大中型拖拉机,在闽侯县南屿镇沿村道由五溪村往五都村方向行驶,途经肇事处的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时,与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17日,闽侯县公安局将刑拘在逃的被告人吴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3.4万元,并约定保险公司赔偿金由保险公司另行支付给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检验项目回函、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材料、驾驶证、行驶证、抓获经过、破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谅解书、交通事故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病情介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而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有关不明知车辆安全机件失灵及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经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闽01-619**大中型拖拉机前轮制动作用无效,属车辆安全机件失效,且驾驶员会有明显感知,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妥当,故上述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庭审中虽有相关辩解,但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一方已与被害人近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3.4万元,并约定保险公司赔偿金由保险公司另行支付给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林孔亮人民陪审员江月钗人民陪审员陈国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