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930号原告张某,女,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郭雅怀,福建郭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张某因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国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雅怀、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小学同学,但毕业后就不曾联系,因偶然机会取得联系,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没有共同语言,难以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分居。故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答辩称,两人是小学同学,相认已久且相互理解才结合。女方所提的一切不切实际,全部是虚假的,无任何理由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对双方加以教育,有利于社会及家庭和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相认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J350525-2014-000486,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王某乙。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建置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手机短信记录一条证明被告曾经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后表示短信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手机短信记录一条,没有足够的证据力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且生育有一子,虽双方婚姻生活中偶尔出现矛盾,但只要互相尊重,加强沟通,端正心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是可妥善解决并和好如初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张某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国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晓思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