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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南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辛东峰与张全伟、郑陈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东峰,张全伟,郑陈委,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蒋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南民初字第197号原告:辛东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银玲,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伟。被告:郑陈委。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景锐。被告:蒋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吴云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坤荣、黄鸿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东峰为与被告张全伟、郑陈委、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蒋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战飞、人民陪审员王守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银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伟、郑陈委、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东峰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张全伟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辛东峰等人)从丽水市碧湖镇缸窑村方向往水阁镇方向行驶,当日21时10分,车辆行驶至丽水经济开发区云景路杨梅山东公园附近路段,车辆碰撞由被告郑陈委停在道路东侧路边头朝南尾朝北的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的伤构成两处捌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全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陈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辛东峰无责任。被告蒋明系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系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辆的登记车主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有相应的保险。被告张全伟和郑陈委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其应在负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蒋明和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在各自车辆驾驶人所负赔偿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全伟、郑陈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454012.61元;二、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郑陈委赔偿数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蒋明在被告张全伟赔偿数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过高:1、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二编第三条、《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用清单,原告的医疗费用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总额扣计31642.34元。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出院记录表明原告住院治疗53天,因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天数应按53天计算;3、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原告父母)生活费年限计算错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年满61周岁,故原告主张20年的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扣减一年;4、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部分应当予以剔除;5、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的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当得到支持;6、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依据,原告家属作为护理人员其应当在医院护理部应产生住宿费用,故该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并经保监会批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缺乏依据。三、原告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四、本次交通事故中闽H×××××车负次要责任,根据第三者险合同约定,我司按30%比例理赔,另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增加事故责任免赔率5%。五、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不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营运证),根据第三者险合同第七条第五款免责条款规定,被告第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免除。六、本起交通事故中有多位受害人,交强险应预留部分给其他受害人。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客观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张全伟、郑陈委、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蒋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张全伟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张四杰、辛东峰、赵双喜、张士民)碰撞由郑陈委停在道路东侧路边的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张四杰当场死亡,张全伟、辛东峰、赵双喜、张士民四人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全伟驾驶的G58B15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蒋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蒋明在询问笔录中承认车子放在工地上使用,钥匙一般都放在办公室,谁需要谁拿去开,有时候开车的人偷懒车钥匙还会插在车上。被告郑陈委驾驶的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责任免赔率5%。辛延齐与张秀兰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三人,长子辛东峰、次子辛保华、三女辛玉灵。辛东峰与王巧云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两人,长子辛富全、二女辛慧贤。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15821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1590元),护理费11700元(90天×130元/天=11700元),误工费22790元(215天×106元/天=22790元),残疾赔偿金131736.4元(19373元/年×20年×34%=131736.4元),1、被抚养人辛延齐生活费32862.13元(14498元/年×20年×34%÷3人=32862.13元),2、被抚养人张秀兰生活费32862.13元(14498元/年×20年×34%÷3人=32862.13元),3、被抚养人辛富全生活费4929.32元(14498元/年×2年×34%÷2人=4929.32元),4、被抚养人辛慧贤生活费22181.94元(14498元/年×9年×34%÷2人=22181.94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5151元,住宿费2630元,交通费3268元,合计人民币438712.61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驾驶人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行驶证、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四、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与门诊收费发票;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六、鉴定费发票;七、住宿费发票、车票;八、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九、刑事判决书、十、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全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陈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辛东峰无责任,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32000元(另案总损失为110万余元,交强险按比例进行计算可得)。剩余款项余额406712.61元,其中鉴定费5151元,由被告张全伟负担70%即3605元,由被告郑陈委负担30%即1546元。扣除鉴定费后401561.61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浙G×××××方负担70%,被告蒋明作为G58B1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在车辆使用过程中疏于管理,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及按比例计算后由被告蒋明承担281093元的20%即56218元,被告张全伟承担281093元的80%即224875元。由被告郑陈委负担30%,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扣除不计免赔5%后应赔偿114445元,由被告郑陈委负担6023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郑陈委与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挂靠法律关系,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系必要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抗辩存在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计算误差,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被告抚养人辛延齐、张秀兰生活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抗辩计算错误,经计算辛延齐和张秀兰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但未满61周岁,故,原告按20年计算,并无不当。对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张全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全伟、郑陈委、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辛东峰因被告张全伟、郑陈委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438712.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从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4445元,由被告郑陈委赔偿7569元,由被告张全伟赔偿228480元,由被告蒋明赔偿5621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辛东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由原告辛东峰负担60元,由被告张全伟负担1500元,由被告蒋明负担300元,由被告郑陈委负担6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辛东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勇审 判 员  刘战飞人民陪审员  王守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夏金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