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兰陵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永明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永明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陵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永明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永明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刘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兰陵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代村商城C区*号。法定代表人岳志广,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彬,男,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启刚,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江苏永明置业有限公司。驻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华阳镇人民路24号。法定代表人李仁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传喜,男,江苏金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永明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驻所地,威海市乳山市海洋所镇吕家庄村。负责人陶正龙,经理。被告刘宁,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原告兰陵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筑公司)诉被告江苏永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置业公司)、江苏永明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明置业乳山分公司)、刘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承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宁曾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履行地在兰陵县,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告新兴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孙启刚,被告永明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传喜,被告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明置业乳山分公司经本��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建筑公司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永明置业公司授权被告永明置业乳山分公司、刘宁与原告签订《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永明置业公司把其开发的兰陵县芦柞镇斜沟村安置楼和沿街楼房的土建和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损失共计1687740元。被告永明置业公司辩称,答辩理由有两点:1、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建设施工合同上乳山分公司的印章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代码不一致,合同上的印章是他人私刻的,涉案工程未经规划部门和建设部门许可,是违法工程,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2、本案施工合同未经本公司及乳山分公司的结算认可,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以上两点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明置业乳山分公司未答辩。被告刘宁辩称,施工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都是真的,不是伪造的,原告当时计算的几笔费用中是我的签字,但只能说明这几笔费用包含在总工程款内,不应由我个人承担,我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实事求是的算清欠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永明置业乳山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兰陵县芦柞镇斜沟村沿街门市安置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苍山县三合乡斜沟沿街门市安置楼;工程地点:苍山县三合乡斜沟村;承包范围:土建、水电、部分装饰;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工期为实际开工后90天;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每���方米78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与结算、质量保修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停工,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书,后被告又接收该工程继续施工,竣工后被告已出售了部分住房。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证明原告的名称自2015年1月9日由原来的“苍山县新兴建筑公司”变更为“兰陵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二、《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永明置业乳山分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合同周期、结算依据等事项。证据三、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永明置业公司在山东省境内的一切业务划归被告永���置业乳山分公司全权处理。证据四、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永明置业公司授权被告永明置业乳山分公司全权处理房产开发及工程建设项目,对分公司签署的所有文件均予以认可。证据五、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永明置业乳山分公司授权被告刘宁全权处理房产开发及工程建设项目相关事宜。证据六、单据四份,均有被告刘宁的签字捺印,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经结算,截至2012年11月6日,原告共计投资工程款840000元;2、截至2012年11月2日,被告欠原告延期费用108700元(其中包括建筑工程派驻的两个现场负责人工资35000元,看场补助25200元,招待费7800元,小车加油补助3000元,利息30000元,取暖费1700元);3、2012年11月2日以前的租赁设备费用154000元;4、刘宁认可的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9日,共计18个月的利息365040元。证据七、开工令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如期施工,同时证明刘宁为公司副总。经质证,被告永明置业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对证据二施工合同,我们并不知晓;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订合同事项不在委托刘宁的权限范围内,证据四和证据五上乳山分公司的印章和施工合同上乳山分公司的印章代码不一致,建设施工合同上的印章是他人私刻的。另外,本案所涉工程未经规划部门和建设部门许可,系违法工程,合同应按无效处理;对证据六,认为属于刘宁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七无异议。被告刘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到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和被告永明置业公司相同;对证据六-1,当时原告承建的主体只完成五层,阁楼和门窗、水电、内外墙装饰都未完工,在此情况下我们双方进行的结算,原告投资的84万元中,应扣除陶正龙给付的5万元;对证据六-2、六-3这两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证据六-4中的利息,主张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证据七无异议。被告刘宁提交了一份2011年6月22日苍山县三合乡人民政府的文件,证明经当时的乡政府研究决定,同意江苏永明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开发、建设、销售苍山县三合乡驻地斜沟村沿街门市楼、安置楼,开发项目相关手续以后续办。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刘宁主张原告的投资款84万元中包含乳山分公司给付的5万元应予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与被告永明置业乳山分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被告永明置业乳山分公司的印章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代码不一致,只能说明永明置业乳山分公司的印章存在问题,该行为不符合行政管理规范,但该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是真实的。关于涉案工程有无规划手续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取得用地和规划许可手续的,可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施工合同的内容只是合同双方对项目施工中权利义务的约定,项目是否违法与施工合同本身是否有效没有必然联系。况且,该施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被告永明置业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对原告已花去的投资款84万元、延期费用10.87万元、设备租赁费用15.4万元,被告刘宁均签字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方要求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被告刘宁无证据证明其签字捺印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为,对双方已经签字认可的数额,本院应予以确认,可不进行鉴定。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虽然施工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是按贷款利率计算,但被告刘宁又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一份支付利息的书面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利息重新进行了约定,对此约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永明置业乳山分公司是被告永明置业公司的下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乳山分公司和永明置业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刘宁是永明置业乳山分公司的职工,在涉案工程后期,乳山分公司的印章由刘宁掌管,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刘宁是在代表乳山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刘宁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被告永明置业公司关于刘宁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永明置业公司和其乳山分公司偿还工程款及损失,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永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永明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兰陵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江苏永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永明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兰陵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期费用1087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三、被告江苏永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永明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兰陵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用154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四、被告江苏永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永明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兰陵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利息损失365040元(自2012年11月6日计算至2014年5月9日)。五、驳回原告兰陵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990元(案件受理费19990元,诉讼保全费5000���),由被告江苏永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耀新审 判 员 吴承光人民陪审员 赵余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