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安徽金正塑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宝侠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省金正塑业有限公司,杨宝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8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金正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宝侠,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安徽金正塑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宝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民一终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正公司申请再审称:1、杨宝侠系离职后重新入职,原审法院以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淮劳仲裁字(2010)第06号裁决书为依据,认定杨宝侠的工作期限及工资标准,证据不足。2、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二审法院没有予以纠正,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淮劳仲裁字(2010)第06号裁决,对杨宝侠与金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及工资标准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金正公司申请,经杨宝侠同意,委托共同选定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杨宝侠的工伤等级进行了鉴定。金正公司称杨宝侠曾离职后再入职,以及鉴定程序违法,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综上,金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省金正塑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祝新代理审判员 张华春代理审判员 丁 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