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黎伟强、刘达军、黄广宁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强,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2015年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永锋、林胜强,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达军,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2012年8月2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广宁,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3年12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9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强、刘达军、黄广宁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6月17日依法��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强、刘达军、黄广宁及被告人黎某强的辩护人梁永锋、林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18日7时20分许,被告人黎某强、黄广宁经密谋后,由被告人黄广宁驾驶一辆红色套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黎某强行驶至本区浮石路9号的天朗贸易行门口前路段,被告人黎某强趁被害人吴某平不备,抢走吴某平挂在左肩上的绿色挂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100元、价值人民币480元的金立牌GV800型手机一台、金镶玉戒指一个以及吴某平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2015年1月29日7时10分许,被告人黎某强、刘达军经密谋后,由被告人黎某强驾驶一辆红色套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达军行驶至本区白沙江南蔬菜禽畜���发市场二期1号26、27档门口前路段,被告人刘达军趁被害人王某洲不备,抢走王某洲挂在左肩上的黑色挂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6500元、笔记本一本、手机充电器一个。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强、刘达军、黄广宁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黎某强共同驾驶机动车抢夺作案二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808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达军共同驾驶机动车抢夺作案一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65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广宁共同驾驶机动车抢夺作案一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80元,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强、刘达军、黄广宁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告人刘达军、黄广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强、刘达军、黄广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中被告人黎某强表示自己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大部分赃款,且打算日后积极工作赚钱归还被害人的其他损失,希望能够对其从轻处罚,让其改过自新。被告人黎某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黎某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黎某强属于初犯,作案手段平和,未造成严重后果;2、黎某强主观恶性较小,系在自食其力打工期间结交不良青年导致走上犯罪道路���3、黎某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追缴赃款,其家属亦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已经取得了被害人吴凤平的谅解;4、黎某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黎某强、黄广宁经密谋后,驾驶一辆黑红色套牌男装摩托车窜至本市蓬江区浮石路9号江门市天朗贸易行门前路段,趁被害人吴凤平不备,抢走吴凤平挂在左肩上的绿色挂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约110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480元的金立牌GV800型手机、一枚金镶玉戒指以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然后加速逃离现场。同年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黎某强、刘达军经密谋后,驾驶上述套牌摩托车窜至本市蓬江区江南禽畜蔬菜批发市场禽鸟区,趁被害人王亚洲不备,抢走其挂在左肩上的黑色皮质挂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86500元、笔记本一本、手机充电器一个),然后加速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黎某强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吴凤平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吴凤平表示对被告人黎某强予以谅解。民警从被告人黎某强的家属及朋友处共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亚洲的损失人民币606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凤平、王亚洲的陈述、证人谭国斌、黎永生、刘达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部分被抢财物购买凭证的复印件、《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黎某强、刘达军、黄广宁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强、刘达军、黄广宁无视国��法律,驾驶机动车抢夺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黎某强伙同他人抢夺作案二次,抢得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约8808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达军伙同他人抢夺作案一次,抢得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65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广宁伙同他人抢夺作案一次,抢得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约1580元,数额较大,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强、刘达军、黄广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黎某强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黄广宁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刘达军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黎某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黎某强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黎某强、刘达军、黄广宁驾驶机动车抢夺作案,社会危害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强、刘达军、黄广宁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达军、黄广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强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吴凤平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吴凤平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黎某强及其家属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害人王亚洲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0600元,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同时能够主动预缴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从2015年2月2日至同年2月14日被监视居住13日应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刘达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从2015年2月2日至同年2月14日被监视居住13日应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三、被告人黄广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黎某强、刘达军共同赔偿被害人王亚洲剩余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900元。五、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被告人黎某强、刘达军的红黑色男装无牌摩托车,属于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磊���民陪审员卢美英人民陪审员赵翠玲二Ο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李艳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