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78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2月经他人介绍以彩礼28000元订婚,2006年农历1月7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2月18日在屯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月22日生女孩赵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双方关系较好,2011年8月,原告独自去乌海务工,2012年5月,被告到乌海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2014年3月,两人再次发生矛盾后,遂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自行车1辆,彩电1台、电视柜1件。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证人赵某乙、陈某甲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状况。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有孩子,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陈某某与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华审 判 员  刘振乾人民陪审员  路浩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