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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中兴与刘小贞、陈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兴,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王小新,河南省武陟县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贞,女,195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玲,女,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武陟县。上诉人王中兴与被上诉人刘小贞。陈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小贞于2014年9月1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移送至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刘小贞请求判令:1、陈海玲、王中兴共同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3%计算至还完为止。(其中30000元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5000元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另30000元从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陈海玲、王中兴承担。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修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王中兴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中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新、被上诉人刘小贞的委托代理人翟伟国、被上诉人陈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1日,陈海玲借刘小贞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1.3%;2014年1月19日,陈海玲又向刘小贞借款10000元,月利息仍是1.3%;2014年4月13日,陈海玲又向刘小贞借款30000元,利息仍为1.3%。到2014年8月,陈海玲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未按期支付。2014年9月10日,陈海玲给付刘小贞5000元,刘小贞将陈海玲于2014年1月19日写的一张10000元的借款条交给陈海玲,陈海玲当场将该借条撕毁,重新给刘小贞写了一张5000元的借据。余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在刘小贞与陈海玲形成借贷关系时,王中兴同陈海玲是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刘小贞与陈海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陈海玲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并归还借款。在刘小贞与陈海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之时,王中兴与陈海玲系夫妻关系。王中兴不能证明由此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王中兴应与陈海玲共同承担合同债务。原审法院判决:陈海玲、王中兴共同偿还所借刘小贞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3%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时为止,其中30000元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5000元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另30000元从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陈海玲、王中兴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2059元由陈海玲、王中兴承担。王中兴上诉称:1、该笔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欠条上没有我的签字,我对该债务不知情,我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3、本案是非法集资所产生的,属于非法集资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王中兴共同偿还所借刘小贞65000元及利息一项,诉讼费由刘小贞负担。刘小贞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非法集资。2、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中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陈海玲答辩称:1、我受刘小贞的委托,将该笔款项投入亿登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属于我与刘小贞的民间借贷关系。2、该笔款项的用途王中兴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王中兴不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刘小贞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所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中兴是否应当与陈海玲共同承担向刘小贞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中兴、刘小贞、陈海玲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刘小贞与陈海玲之间的借款事实,有陈海玲给刘小贞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陈海玲将该笔款项用于哪里,不影响陈海玲与刘小贞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该笔借款发生于陈海玲与王中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中兴不能证明由此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中兴应与陈海玲共同承担偿还该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王中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王中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亚峰审 判 员  程全法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