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3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孟祥瑞与陈晓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瑞,陈晓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30223号原告孟祥瑞,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陈晓英,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孟祥瑞诉被告陈晓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瑞、被告陈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瑞诉称,2007年兰州电机厂为安排本厂下岗无业人员及子弟,建造了一批简易商铺出租经营。我作为本厂的无业子弟,借钱租了编号为11号的一间商铺,办理了营业执照开饭馆(2009年9月因有事我将该商铺转让给本职工任丽华)。这间商铺的东边有一块空地,经和兰州电机厂物业公司商量后,我和另一商户各占用一半,我这边自己搭建了一间临时的简易商铺,面积约为38平方米。不久,我把这间商铺从中间隔开,成为两间,2008年初,我把自建的东边一间租给卖鞋帽的一家使用,西边一间租给办理移动卡的一家使用,西边商户经营几个月后,将商铺转租给卖化妆品的陈晓英使用。2009年7、8月份,因我弟急需用钱,要我返还2007年租赁11号商铺的借款,我便找到陈晓英商量,提前借用一年房租钱,本来一年房租是壹万伍仟元整,陈晓英说壹仟元是她的利息,实际给我现金壹万肆仟元整。收钱后,我当时开具收条,所写为收陈晓英2010年房租壹万伍仟元整,我弟所需钱仍不够,我又与陈晓英商量能否再借些钱,我用她租用这间商铺的使用偿还。陈晓英答应再借给我贰万伍仟元整,用该间商铺作抵押。如果她租用的商铺在三年内拆除,我退她相应房租,如三年后仍不拆除,允许陈晓英无偿再使用2年,作为借钱的利息。商量好几天后的晚上九点,陈晓英把我叫到商铺内,付给我现金贰万元整。并同时让我签协议,协议是陈晓英事前所写并打印好的,一式两份。(我拿钱当时给陈晓英写下收取贰万元的收条)。由于借钱的条件是和陈晓英都说好的,我便没看内容就签了字,回家一看协议后才发现,协议内容和我们说好的实际根本不一样,我找到陈晓英说明,当她的面在我本人持有的协议上进行了更改,陈晓英说她的一份协议在家没拿,她自己会更改,当时我想钱并未给清,协议不应该生效,且第二日我就去了外地,就再未查看她对协议的更改。时至今日,和陈晓英约定的使用商铺伍年期限已于2015年3月5日早已到期,我多次找到陈晓英,她一口咬定所签协议是买卖合同,是一次性给我的肆万元钱,拒不承认我两次收钱后打有收条,2007年我承租的物业所建的11号商铺,物业公司明确规定不允许买卖,我自建的更是占用了兰州电机厂闲置空地的临时简易商铺,没有任何手续,这样的商铺可以进行买卖吗?并且,我没有工作,仅以自建的两间商铺租金生活,怎会将商铺卖给她?同时,肆万元的价格仅仅是当时正常租用三年不到的租金,我就是真卖,也不会以如此低的价格卖给陈晓英。综上,本人是在受蒙蔽的情况下签订的所谓《商铺买卖合同》,此协议是无效的。而且被告仅仅支付了叁万肆仟元,剩余陆仟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1、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所谓《商铺买卖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2010年3月至2015年3月的租金7.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晓英辩称,一、该商铺是我合法取得。2009年5月,我和原告协商租用原告的商铺使用,经原告同意并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租期一年即2009年5月到2010年5月。但在2010年3月原告找到我说要把商铺卖给我,问我要不要。我考虑了一下觉得没什么问题就同意了,后经过多次协商我与原告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商铺买卖协议》。该协议签订时我将全部价款一次性交给了原告。此时,协议生效,我依法取得了该商铺的所有权。原告所诉该商铺是租给我使用,并没有卖给我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二、该《商铺买卖协议》有效。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原告起草的、并经过多次协商才达成一致的,并非我事前起草好的。况该协议也不具备《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三、原告所诉纯属无理取闹,应驳回。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卖转给乙方,交易金额为40000元”。第九条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也就是说我和原告只要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就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认定《商铺买卖协议》无效,并让我承担2010年3月至2015年3月的租金,纯属无理取闹,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原告孟祥瑞与兰州电机物业公司房产管理科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协议》。原告孟祥瑞自兰州电机物业公司房产管理科租用了一间位于七里河区龚家坪北路56-11号、面积25.8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协议释明,本次商铺为临时性建筑,若遇政府或厂部征用此地时,商铺即无条件拆除。2009年4月,孟祥瑞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场所,龚家坪北路56-11号”。龚家坪北路56-11号商铺的东边有一块空地,原告孟祥瑞就搭建了一间临时的简易商铺,后将这间商铺从中间隔开,成为两间。2009年5月10日,原告孟祥瑞与被告陈晓英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协议》,原告孟祥瑞将位于七里河区龚家坪北路56-11号铺面租与被告陈晓英。该协议亦开宗释明,本次商铺为临时性建筑,若遇政府或厂部征用此地时,商铺即无条件拆除。2010年3月5日,原告孟祥瑞与被告陈晓英又签订了一份《商铺买卖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孟祥瑞)将电机厂区理工大门口11号铺面旁(面积36.5平方米)铺面转卖给乙方,交易额为40000元”。第五条约定:“此商铺若在两年(2010年—2012年)之后不予拆除,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出租或转让买卖,甲方不得干涉”。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晓英一直使用该商铺,现原告孟祥瑞以该协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孟祥瑞出租给被告陈晓英直至后来签订《商铺买卖协议》所指向的标的物,均系其自建房屋,而非其自兰州电机物业公司房产管理科租用的位于七里河区龚家坪北路56-11号、面积25.8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营业执照、房租收据、《商铺买卖协议》、《商铺租赁协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商铺买卖协议》、《商铺租赁协议》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商铺买卖协议》涉及的标的物系原告孟祥瑞自建房屋,该房屋的建设既无土地使用许可证,亦无规划及施工许可证,原告孟祥瑞仅凭其租用兰州电机物业公司房产管理科位于七里河区龚家坪北路56-11号的一间商业用房,并以此为拓展基础,在该商业用房旁边的空地上自建了一间用于商业经营的房屋,该房屋当属临时性建筑即未取得物权权属凭证,故该房屋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公民个人私有财产。因此,该房屋的租赁、买卖均无相应地法律基础规范予以保护。现原告孟祥瑞诉请法院裁判该协议无效,同时诉请由被告承担2010年3月至2015年3月的租金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祥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孟祥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永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