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厦门城景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郑井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井生,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城景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林志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志勇,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井生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城景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景园艺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井生,被上诉人城景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12月8日,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与案外人郑龙江签订一份《马穴、新厝耕山场承包合同》,约定该村委会将村集体耕山场-马穴、新厝场大约280亩左右山地承包给其村民郑龙江,期限30年,自2006年元月1日起至2036年元月1日止,承包金额8万元,地面果树赔青5.5万元,一次性付清款项等内容。后郑龙江依约付清了承包款及赔青款。2005年12月19日,龙海市公证处出具一份公证书,证明双方承包关系以及承包内容的事实。2012年7月8日,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又与郑龙江签订一份《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重新确认郑龙江承包经营范围包括宜林荒山面积总计为482亩,承包金额及期限不变,并附有2005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马穴、新厝耕山场承包合同》和公证书,以及承包相关范围的地形图。同日,郑龙江向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申请,将上述48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城景园艺公司。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及龙海市白水镇均签章确认。2012年7月10日,郑龙江与原告城景园艺公司签订《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经营协议书》,约定将其向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承包的上述482亩山地转包给原告经营,转包金额200000元。龙海市白水镇人民政府及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均在该转包协议上签章确认。同日,原告付给郑龙江200000元。现除小部分类似本案涉诉山地外,其他承包地均由原告使用。2013年8月22日,龙海市人民政府颁发了龙政林证字(2013)第0048号《林权证》,确认原告城景园艺公司为上述482亩林地、林木使用权利人。2014年12月1日,经原审法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作出司法鉴定,被告郑井生占用原告482亩承包林地中的30亩(位于第6大班第15、16小班)。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城景园艺公司与案外人郑龙江签订转包合同,由案外人郑龙江将其向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承包的山地流转给原告,该行为经发包人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书面同意。2013年8月22日,龙海市人民政府颁发了龙政林证字(2013)第0048号《林权证》。该权证的颁发系由法定权利机关作出,可以证明原告城景园艺公司系涉案承包林地合法使用权人。2014年12月1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被告郑井生占用原告482亩承包林地第6大班第15、16小班中30亩林地,侵害了原告合法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城景园艺公司主张被告郑井生移除地上作物,返还30亩承包林地,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郑井生认为涉案承包地系其向白水镇山美村承包,虽期限届满,但其与发包方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就承包补偿问题尚未解决,以此主张其占用涉案承包地合法,于法不符,不能成立;被告郑井生亦辩称案外人郑龙江取得涉案承包地违反法定程序,郑龙江与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与郑龙江签订的转包协议属无效合同以及龙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应予撤销,因本案审理的系原告城景园艺公司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并非其他合同纠纷,合同效力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至于行政审批是否得当也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被告辩解不能成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郑井生应移除其种植位于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马穴、新厝耕山场第6大班第15、16小班30亩涉案承包地上的作物,并将30亩涉案承包地返还原告厦门城景园艺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郑井生负担。上诉人郑井生不服,上诉的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错误,2005年12月8日,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将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280亩山地发包给案外人郑龙江时,未按法定程序征得法定数额村民同意,发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案外人郑龙江依法不能取得含涉案土地在内的280亩山地使用权。2012年7月8日,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与案外人郑龙江签订的《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不是村委会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2、因案外人郑龙江对包括涉案30亩在内的田地未取得合法使用权,因而其无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使用。3、涉案土地30亩中,有部分为原承包土地,同样有部分为上诉人的自己开荒地,村委会在对其未能合法补偿的情况下,不应将其另行发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城景园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2005年12月8日,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将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280亩山地发包给案外人郑龙江时,是经过该村党支部、村委会会议研究决定,后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以公开招标形式进行,承包合同经过龙海市公证处依法公证,郑龙江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涉案的土地是属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规定,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案,以及发包方(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上述两种情形才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强制性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进行发包,以及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2012年7月8日,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与案外人郑龙江签订的《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村委会盖章是真实的,并不存在郑龙江伪造公章的情况,被答辩人所说的没有任何依据。2、案外人郑龙江与被上诉人(答辩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之前,有向发包方即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提出申请,征得村委会同意;双方签订《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经营协议书》时,发包方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所在地的龙海市白水镇人民政府都有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土地承包经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3、被答辩人所称涉案土地中有其自己开荒地,没有事实依据。其原先的承包期限在2000年12月31日早就届满,合同早就终止,继续占用土地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其与村委会的合同也没有关于合同期满给予补偿的约定,其向村委会要求补偿是无理的且应另案解决;更何况答辩人通过流转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多年来投入巨额资金进行经营管理,并依法办理《林权证》,根据法律规定,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物权保护,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被答辩人也不能以其与村委会的纠纷对抗答辩人取得的物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1、“2012年7月8日,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又与郑龙江签订一份《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重新确认郑龙江承包经营范围包括宜林荒山面积总计为482亩,承包金额及期限不变,并附有2005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马穴、新厝耕山场承包合同》和公证书,以及承包相关范围的地形图。”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承包的是林地、荒山,其经营所在地是农业承包,农业承包是不能转让的,农业地也不能改为荒山、林地种植,不符合法律规定。2、“龙海市白水镇人民政府及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均在该转包协议上签章确认。”认为没有经过村民大会表决通过,这样的转让是不合法的。3、“2014年12月1日,经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作出司法鉴定,被告郑井生占用原告482亩承包林地中的30亩(位于第6大班第15、16小班)。”认为鉴定是有偏差的。经查,对异议1、2,上诉人认为其经营的是农业地,农业承包地是不能转让的,转包协议没有经过村民大会表决通过,转让是不合法的。因本案审理的是被上诉人城景园艺公司主张郑井生移除占用其承包地上的作物,返还30亩承包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对异议3,郑井生占用原告482亩承包林地中的30亩(位于第6大班第15、16小班),已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作出了司法鉴定,对司法鉴定意见,郑井生认为鉴定面积有偏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于原判查明的其它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井生占用被上诉人城景园艺公司482亩承包林地6大班第15、16小班中30亩林地,已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郑井生的行为侵害了城景园艺公司合法承包经营权,城景园艺公司主张郑井生移除占用地上的作物,返还30亩承包林地,有事实依据。上诉人郑井生上诉提出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将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280亩山地发包给案外人郑龙江,未按法定程序征得法定数额村民同意,发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与案外人郑龙江签订的《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应认定无效,案外人郑龙江对包括涉案30亩在内的田地无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使用等上诉理由,经查,案外人郑龙江将其向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承包的山地流转给城景园艺公司,该行为经发包人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书面同意。2013年8月22日,龙海市人民政府颁发了龙政林证字(2013)第0048号《林权证》予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城景园艺公司系涉案承包林地合法使用权人。因本案审理的是被上诉人城景园艺公司主张郑井生移除占用其承包地上的作物,返还30亩承包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人认为案外人郑龙江取得涉案承包地违反法定程序,郑龙江与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提出涉案土地30亩中,有部分为原承包土地,同样有部分为上诉人的自己开荒地,村委会在对其未能合法补偿的情况下,不应将其另行发包等上诉理由,经查,涉案土地,被上诉人城景园艺公司通过流转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郑井生的承包期限在2000年12月31日已届满,合同已终止,郑井生继续占用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其向村委会要求补偿应另案解决,且郑井生提出涉案土地中有其自己开荒地,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郑井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华审判员俞志凌代理审判员曹树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柯雅惠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