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许节用与林西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许节用,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林西满,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原告许节用与被告林西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节用、被告林西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节用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林西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息2分。2014年12月18日后,被告林西满未再支付利息,亦未清偿原告本金。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西满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已支付原告至2014年12月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林西满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付被告林西满,被告林西满当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向许节用借到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从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月利率2%计算,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林西满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此后,被告林西满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经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核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西满向原告许节用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西满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西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许节用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祖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吴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