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上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系杭州兴合服饰城D-83。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起,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本市上城区新声综合市场兴合服饰城D-83、85摊位的“爱酷包行”包店内销售大量假冒“DIOR”、“PRADA”、“MIUMIU”、“HERMES”、“CHANEL”、“GIVENCHY”、LV等品牌的挎包、手包等商品。同时其还租赁了兴合服饰城地下二楼D25、D36仓库用于存放货物。经统计,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人孙某销售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达到人民币215615元。2015年1月20日,上城公安分局民警以及上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联合执法时对该“爱酷包行”进行查处,并从店内以及仓库内查获了“DIOR”包562只、“PRADA”包754只、“MIUMIU”包277只、“HERMES”包124只、“CHANEL”包41只、“GIVENCHY”包139只、LV包以及钱包304只。随后,被告人孙某被公安人员传唤调查。经相关知识产权机构鉴定,以上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照片、请求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行政处罚材料、销售单据、销售情况统计表、银行信息查询及流水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缴款票据、鉴定书、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20000元及假冒注册商标的“DIOR”包562只、“PRADA”包754只、“MIUMIU”包277只、“HERMES”包124只、“CHANEL”包41只、“GIVENCHY”包139只、LV包以及钱包304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