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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建、宋治菊与刘明、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宋治菊,刘明,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陈建。原告宋治菊。上列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丁章仕。上列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被告刘明。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66号5楼。法定代表人邱圆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仁德西路财税小区B栋。负责人叶正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辉跃。原告陈建、宋治菊与被告刘明、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宋治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章仕与被告刘明、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辉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2月2日16时18分许,二原告之子陈绍华驾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兰辛,由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方向往伍隍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资资路18KM处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对向刘明驾驶的川M×××××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绍华当场死亡、兰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陈绍华承担主要责任,刘明承担次要责任,死者陈绍华一直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2、丧葬费45697元/年÷2=22848.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人×3天×100元/天=1500元,5、交通费1000元,6、车损1880元。因二原告之子陈绍华承担主要责任,故二原告请求赔偿:(542968.50元-110000元)×0.3+11000=239890.55元+1880元=241770.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方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协商可以按照城镇与农村之间标准。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60元/天,交通费凭票认可500元以内,车辆维修费应当提供维修费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明、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明是川M×××××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挂靠在恒达公司从事载客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刘明已经支付给原告方现金20000元,对原告方的诉讼项目及金额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陈建的身份证复印件、宋治菊的身份证复印件、陈绍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陈绍华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指书庙村村委会证明、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人民政府(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指书庙村村委会)证明、成都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江成武、杜刚、饶康富、于涛、宋小文的书面证明、江成武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对江成武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承担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班组承包协议2份。拟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及死者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打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文书(尸检报告)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殡仪馆票据4张。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亲属陈绍华死亡,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4、李老五维修部定额发票。拟证明摩托车车损1880元。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产生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保险公司持保留意见,从原告方提供的务工证明来看,死者还没有成年就在外打工了,不符合一般常规,对其务工证明原告方还应当提供工资表、在承担居住的证明,保险公司对江成武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原告方的代理人把江成武带到保险公司来的,不是保险公司主动调查所作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明、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刘明、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刘明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川M×××××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刘明的基本情况及为合法驾驶。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刘明所驾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3、收条1张。拟证明刘明已经支付了死者家属2万元现金4、证明书1张。拟证明刘明已经支付了伤者医疗费55000元。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车辆目前意见报废了,行驶证、运营资格保险公司要核实,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证据2、3、4,被告刘明、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二、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其余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中长期在外务工的村委会证明、证人的书面证词、保险公司对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由于保险公司对原告方在庭审中出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是出于在保险公司复印的事实予以了认可,只是抗辩是原告方安排的证人江成武到保险公司接受保险公司的调查,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证人江成武作的是伪证,对保险公司所作调查江成武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务工证据资料,能够达到原告方的举证目的(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2日16时18分许,陈绍华驾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兰辛,由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方向往伍隍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资资路18KM处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对向刘明驾驶的川M×××××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绍华当场死亡、兰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绍华承担主要责任;刘明承担次要责任;兰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明已经支付给原告方现金2万元。原告陈建、宋治菊为死者陈绍华的父母。被告刘明为川M×××××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之一,挂靠在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载客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2015年6月26日,原告方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4万余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死者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按照21000元/年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刘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的亲属陈绍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对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3:7比例,即被告刘明承担30%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刘明为川M×××××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载客经营,故被告刘明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挂靠车主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双方就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按照双方协商的标准即21000元/年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原告方因陈绍华死亡请求赔偿丧葬费22848.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系死者陈绍华的直系亲属,故本案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酌定为2人,误工天数酌定为5天。川Z×××××号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方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188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计算车损188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为500元。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数额确认为475828.50元。其中:丧葬费45697元/年÷12月×6月=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21000元/年×20年=420000元;亲属办理死者丧葬事宜误工费60元/天×2人×5天=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损1880元。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兰辛案件的死亡伤残赔偿数额为96259.20元,死者陈绍华案件的死亡伤残赔偿数额为443948.50元。伤者兰辛案件的死亡伤残赔偿数额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死亡伤残损失总额所占比例为18%,死者陈绍华案件的死亡伤残赔偿数额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损失总额中所占比例为82%。由于事故车辆川M×××××号客车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二案件各自所占的死亡伤残所占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82%=90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摩托车车损188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按照本次事故过错责任替代被告刘明赔偿原告方损失:(475828.50元-9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0%=106124.55元,在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0%=9000元,合计207204.55元。被告刘明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建、宋治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亲属陈绍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7204.55元;二、原告陈建、宋治菊退还被告刘明垫付的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建、宋治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及被告刘明应当承担的诉讼费713元品迭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陈建、宋治菊187917.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付给被告刘明192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刘明负担713元,原告陈建、宋治菊负担1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