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与刘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刘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住所地泸县玄滩镇泸荣路237号,组织机构代码20487332-1。负责人余万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廷权,该社职工。被告刘洪,女,汉族,住泸县奇峰镇。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与被告刘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洪于2013年9月13日向其借款3笔25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5日归还,按月结息,并以其自有的位于泸县奇峰镇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将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0日后,未按约结付其余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洪因购货所需,于2013年9月10日与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签订了3份《个人借款合同》、3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泸县奇峰镇的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170000元;借款月利率分别为9.225‰、9.225‰、9.6863‰;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9月5日;按季结息任意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后。被告结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借款申请书、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与被告刘洪签订的3份《个人借款合同》及3份《抵押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还本付息。被告结息至2014年12月20日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已经违约。原告依照双方“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尚欠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金代理审判员 徐盛棱人民陪审员 邱宗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左瀚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