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肖宏涛、廖朝青、周帮祚犯贪污、受贿、私分国有资产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131号原公诉机关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宏涛,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大专文化,原系黄平县野洞河镇党委副书记、镇长。2014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寿喜、潘明锋,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朝青,男,1969年2月2日生,革家人,贵州省黄平县人,在职大专文化,原系黄平县重安镇人大主席。2014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帮祚,曾用名周邦祚,男,1962年9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中专文化,原系黄平县重兴乡财政所所长。2014年3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辩护人任明胜、周渔志,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宏涛、廖朝青、周帮祚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黄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宏涛、廖朝青、周帮祚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肖宏涛于2011年11月9日当选重兴乡乡长、廖朝青于2011年4月2日任重兴乡人大主席、周帮祚于2011年4月13日任重兴乡财政所所长,三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自己虚开或者指使他人虚开发票的形式多次套取国家项目资金,被告人肖宏涛、廖朝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肖宏涛等原重兴乡领导在没有指标、没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开会研究决定用套取的政府项目资金购买车辆。由于资金不够,被告人肖宏涛安排驾驶员吴某元向重兴乡财政借款5万元。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肖宏涛等人拿向财政借款的5万元连同套取的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19.58万元购买了一辆东风标志508轿车,并以驾驶员吴某元的个人身份上户后由乡政府使用。2013年6月26日,在重兴乡撤乡并入重安镇财产清算过程中,肖宏涛等人瞒报该车属于国有资产的事实将该车以15万元卖给朱某勇,卖车所得款项归还重兴乡财政所的借款5万元后,将剩余的10万元连同重兴乡龙谭河至黄飘炭坑盐井田公路工程承办人王某华给的8.5万元,经原重兴乡领导班子开会决定,发给全乡49名干部包括领导班子成员,每人1200元共计58800元。剩余的资金和其他一些资金共计127800元被肖宏涛、廖朝青等九个班子成员各领得人民币14200元。二、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肖宏涛安排吴某国套取冬修水利项目资金119960元,其中47500元被肖宏涛贪污。剩余的6万元用于购买508轿车,5500元用于购买烟酒用于接待,4600余元用于购买发票,2000元被吴某国占有。三、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肖宏涛安排吴某国套取原重兴乡水厂拉电项目资金18000元后交给肖宏涛,被告人肖宏涛用14000元支付水厂拉电项目工程承包商的工程款,剩余4000元被肖宏涛贪污,其中肖宏涛得款2000元。四、2013年春节前几天,被告人肖宏涛在其办公室收受原承包重兴乡龙谭河至黄飘炭坑盐井田公路工程的王某华人民币1万元。五、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肖宏涛、廖朝青利用职务便利各自收受原重兴乡前胡项目种子供应商张某荣人民币1万元。六、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肖宏涛、廖朝青安排王某华套取原重兴乡上枫香村排楼灌溉沟渠项目资金1.5万元进行贪污。其中,肖宏涛分得5000元、廖朝青分得10000元。七、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肖宏涛安排杨某海、潘某奇套取抗旱资金20000元,二人套取得钱后将20000交给肖宏涛,肖宏涛拿1200元给潘某奇用以垫付的沼气款。余下的18800元被贪污。张某、潘某奇各自3800元、杨某海得5600元,肖宏涛获得5600元。八、2012年1月,被告人廖朝青安排被告人周帮祚套取原重兴乡易地移民搬迁及公路维修资金134639.4元共同贪污。其中廖朝青分赃得款8万元,周帮祚分赃得款54639.4元。九、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廖朝青安排周帮祚通过冯某华套取原重兴乡望坝提灌站项目资金人民币33100元共同贪污。其中,廖朝青个人分得2万元,周帮祚分得13100元。十、2012年被告人廖朝青负责原重兴乡养羊项目,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廖朝青安排邹某平、张某华采取虚增羊子重量方式套取养羊项目资金4万元。资金套出后,被告人肖宏涛拿了3.5万元用于联系工作,剩余5000元被廖朝青等人据为己有,其中廖朝青得款2000元,拿了1000元给周帮祚。十一、2012年被告人廖朝青在实施原重兴乡易地移民搬迁项目电路安装过程中,通过黄某利套取项目资金6.21万元。其中36920元被廖朝青贪污。剩余的22480元用于购买垃圾桶、补贴农户等,2700元用于支付重兴乡易地移民搬迁工程验收红包发放。十二、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廖朝青安排周辉套取重兴乡易地移民搬迁项目资金4.44万元。资金套出后,被告人肖宏涛拿了3万元用于联系工作,4400元被廖朝青用于修建重兴村公路桥涵。剩余的1万元被告人廖朝青个人贪污。十三、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廖朝青在重安三桥一饭店收受在原重兴乡易地移民搬迁项目中运输沙石的老板杨某平人民币4000元。十四、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廖朝青在其办公室收受原在重兴乡实施上枫香清水河人行桥工程老板冯某华、廖某栋人民币2000元。十五、2013年8月,被告人廖朝青收受王某华价值6999元的电视机一台。十六、2011年原重兴乡下枫香村实施改厨改厕项目,被告人廖朝青于2012年9月3日套取厨改厕项目资金25325元。其中1.8万元用于轿车上户、5000余元用于支付农户改厕费等项目后,剩余700元被廖朝青贪污。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廖朝青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肖宏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周帮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肖宏涛所退赃款92520元,被告人廖朝青所退赃款173179元,被告人周帮祚所退赃款53200元,予以收缴,由收缴单位上交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宏涛、廖朝青、周帮祚不服,均提出上诉。其中肖宏涛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项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王某华支持乡政府的资金不是国有资产,数额有误,分配是在全乡领导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决定的,上诉人不是主要负责人;二、一审判决认定第二项上诉人案安排吴某国套取冬修水利项目资金119960,其中上诉人贪污47500元错误,只是在上诉人父亲去世时借用了22000,从中拿了10000元给农牧站站长潘某奇购买肥料给老百姓,剩余的12000元没有归还;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安排吴某国套取原重兴乡水厂拉电项目资金18000,上诉人贪污4000错误,上诉人只从中分得2000元的加班费;四、一审判决认定第七项上诉人安排潘某奇等人套取抗旱资金20000元,上诉人获得5600元错误,上诉人只得5000元;五、上诉人收到廖朝青转交的张某荣送的10000元钱不是受贿,张某荣没有行贿上诉人的主观故意,张某荣把钱交给廖朝青时也没有让廖朝青转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为张某荣谋取利益,上诉人得到10000元纯属廖朝青个人行为,不是受贿;六、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辩护人也以同一理由作为其辩护意见。廖朝青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第六项肖宏涛与廖朝青安排王某华套取重兴乡上枫香村排楼灌溉沟渠项目资金15000元,其中上诉人分得10000元错误,上诉人只得500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第八项廖朝青安排周帮祚套取重兴乡易地移民搬迁及公路维修资金134639.4元,其中上诉人廖朝青分得80000元错误,上诉人没有分得这笔钱,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三、一审判决认定第九项廖朝青安排周帮祚通过冯某华套取重兴乡望坝提灌站项目资金33100元,其中上诉人廖朝青分得20000元错误,上诉人没有分得这笔钱,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四、一审判决认定第十一项廖朝青安排黄某利套取电路安装项目资金62100元,上诉人廖朝青贪污36920元错误,上诉人实际只分得4600元;五、一审判决认定第十六项廖朝青套取改厨改厕项目资金25325元,其中上诉人廖朝青贪污700元错误,上诉人没有得到700元。周帮祚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以起诉书指控的第八、第九项总金额167739.4元作为贪污额数额,从而定罪量刑上诉人不服;二、上诉人只分得67739.4元,但是开具重兴乡移民搬迁及公路维修资金发票上税等用去56000余元,实际只占有10000余元,在这两次犯罪过程中又是从犯,案发后主动退赃,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但周帮祚从套取的134649.4元中分得的5万余元,用于缴纳移民搬迁项目的税款了,虽不影响定性,但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肖宏涛、廖朝青、周帮祚所涉及的第三项至第十六项贪污、受贿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原判已经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该部分事实和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第一项事实,部分事实不清,私分国有资产数额有误,本院查明如下:2012年11月14日,在没有指标的情况下,肖宏涛等原重兴乡政府领导决定用套取的项目资金和向乡财政借款5万元共计人民币19.58万元购买了一辆东风标志508轿车,并以驾驶员吴某元的个人身份上户。2013年6月26日,在撤乡并镇财产清算过程中,肖宏涛等9名班子成员开会决定,将该车以15万元卖给朱某勇,在归还财政所借款5万元后,剩余的10万元连同王某华赞助原重兴乡人民政府的款物8.5万元及其他款项合计人民币195600元全体职工共同私分,其中,肖宏涛分得赃款15400元,廖朝青分得赃款15400元,周帮祚分得赃款4200元。上述事实有黄某、吴某元、王某华的银行账户明细、二手车买卖合同、发放清册等书证,廖朝青、周帮祚、张某、罗某、杨某海、吴某元等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肖宏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定的第二项事实,部分事实不清,贪污数额有误,本院查明为: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肖宏涛安排吴某国套取冬修水利项目资金119960元,其中53000元被肖宏涛贪污。上述事实有记账凭证及发票、存折流水单、冬修水利项目资料等书证,吴某国、吴某海、吴某元等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肖宏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足以认定。综上,原审被告人肖宏涛违法所得人民币101000元,廖朝青违法所得人民币198019元,周帮祚违法所得人民币72939.4元。关于上诉人肖宏涛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项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王某华支持乡政府的资金不是国有资产,数额有误,分配是在全乡领导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决定的,上诉人不是主要负责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变卖轿车的钱和王某华赞助乡政府以及其他项目资金虽没有入财政账户,但属重兴乡政府管控的账外资金,确系国有资产。2013年重兴乡被撤销并入重安镇,时任重兴乡乡长的肖宏涛,在清算乡镇财产资金过程中,以召开重兴乡政府班子会议的形式,由肖宏涛主持会议并确定了分配方案,将变卖轿车剩余的10万元连同王某华赞助原重兴乡人民政府的款物8.5万元及其他款项合计人民币195600元私分给乡镇全体职工。肖宏涛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肖宏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虽认定肖宏涛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正确,但认定被私分的国有资产数额上仅限于127800元,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肖宏涛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第二项上诉人安排吴某国套取冬修水利项目资金119960元,其中上诉人贪污47500元是错误的,只是在上诉人父亲去世时借用了22000,从中拿了10000元给农牧站站长潘某奇购买肥料给老百姓,剩余的12000元没有归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肖宏涛安排吴某国套取冬修水利项目资金119960元是不可争辩的事实。吴某国的证言证实:套取119960元后,拿60000元给肖宏涛后,剩下59960元,因钱取不出来,就转了50000元到吴某元的账户上,在2012年发绩效工资时拿给肖宏涛3000元,余下2000元一直在吴某国手里,剩余的4000多元钱用于支付开发票、坐车往返、伙食费等。吴某元的证言证实:肖宏涛跟吴某元讲,让其去找吴某国,让吴某国转50000元到吴某元的账上,转50000元到账后,肖宏涛多次从吴某元处取钱,每次几千元不等。2013年1月6日,肖宏涛父亲去世,支取了22000元,至此这50000元全部去给他了。肖宏涛的供述称:我安排乡水利站站长吴某国套取重兴乡冬修水利项目资金119960元,其中,拿了60000元来买车,开发票用去4960元,吴某国得了2000元,我得了53000元。综上,肖宏涛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吴某国等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肖宏涛贪污该款项的数额应当是5300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47500元。故肖宏涛的上述辩解及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采纳。关于上诉人肖宏涛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安排吴某国原重兴乡水厂拉电项目资金18000,上诉人贪污4000错误,上诉人只从中分得2000元的加班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肖宏涛供述称:黄平县原水利局原局长申某平叫我把重兴乡水厂电拉通,花多少钱到水利局去报。我就找到黄某利来做,拉电花了14400元,我拿了一张18400元的发票让吴某国去报销,虚增了4000元,报销后吴某国拿钱给我,我支付给黄某利后,剩下的4000元钱,我得了2000元,廖朝青得了2000元。黄某利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在肖宏涛手里结算过14000元的工程款。吴某国的证言证实:肖宏涛叫我核销18400元,可能是拉电花销,工程是肖宏涛找人做的,我花400元买了一个电表,报销扣除400元后,我将18000元交给了肖宏涛。廖朝青的证言证实:重兴乡水厂电路安装是黄某利在做,花多少钱不清楚,是县水利局报销的,有无结余资金我不知道,这个项目我没有违法行为。综上,肖宏涛在本项事实中贪污涉案数额为4000元,个人实际分得2000元。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仅以其实际分得的数额来计算贪污数额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肖宏涛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第七项上诉人安排潘某奇等人套取抗旱资金20000元,上诉人获得5600元错误,其实上诉人只得5000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肖宏涛安排潘某奇等人套取抗旱资金20000元是事实。除了将1200元给潘某奇用于其垫付的沼气款外,剩余的18800元被肖宏涛、杨某海、张某、潘某奇私分,其中,肖宏涛分得赃款5600元,有证人杨某海、潘某奇、张某的证言等证实,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肖宏涛只分得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肖宏涛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收到廖朝青转交的张某荣送的10000元钱不是受贿,张某荣没有行贿上诉人的主观故意,把钱交给廖朝青时也没有让廖朝青转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为张某荣谋取利益,上诉人得到10000元纯属廖朝青个人行为,不是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至2013年期间,张某荣在重兴乡实施农业产业化扶持前胡种子项目,张某荣系种子供应商,原审被告人廖朝青代表重兴乡政府负责此项目,并在种子的推销以及价格上给予张某荣帮助和关照,后张某荣将3万元交给廖朝青,说感谢你们。廖朝青将其中的1万元占为己有,将2万元分给他人,其中,分给肖宏涛1万元。廖朝青将1万元拿给肖宏涛时,明确告知了肖宏涛该款物是张某荣送的,肖宏涛明知是张某荣的贿赂款仍予以收受,应以受贿论处。因此,肖宏涛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收到廖朝青转交的张某荣送的10000元钱不是受贿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廖朝青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第六项肖宏涛与廖朝青安排王某华套取重兴乡上枫香村排楼灌溉沟渠项目资金15000元,其中廖朝青分得10000元错误,实际上廖朝青只得5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肖宏涛与廖朝青共同套取15000元沟渠项目资金在本案中是不可争辩的事实,且套取的资金由廖朝青掌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还有其他人参与共同贪污,在分与肖宏涛5000元后,故还剩10000元,应当认定为廖朝青的贪污所得,至于廖朝青如何处置该款,不影响其业已完成的贪污之认定。据此,廖朝青辩称其仅分得5000元而不是1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廖朝青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第八项廖朝青安排周帮祚套取重兴乡易地移民搬迁及公路维修资金134639.4元,其中上诉人廖朝青分得80000元以及第九项廖朝青安排周帮祚通过冯某华套取重兴乡望坝提灌站项目资金33100元,其中上诉人廖朝青分得20000元错误,廖朝青没有分得这笔钱,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廖朝青与周帮祚共同套取重兴乡易地移民搬迁及公路维修资金134639.4元以及重兴乡望坝提灌站项目资金33100元的事实,二原审被告人均无异议,但是廖朝青对于两次分得共计10万元的问题,其在2014年5月15日之前的笔录中予以承认,但15日之后的所有供述中否定分得钱物,辩称2014年5月15日之前的笔录系侦查机关采取逼供手段、违法取证的结果。就此,从廖朝青的自书材料及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内容来看,除了2014年5月15日之后的供述外,其余的供述均承认伙同周帮祚套取并私分重兴乡易地移民搬迁及公路维修资金134639.4元以及重兴乡望坝提灌站项目资金33100元的事实,其中廖朝青个人分得10万元,也与原审被告人周帮祚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平、冯某华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另查,侦查机关对廖朝青进行讯问时,均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与对应的供述笔录,其内容基本一致,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在讯问的过程中,均告知了廖朝青的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线索,本案亦没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另外,廖朝青在2014年5月15日的讯问中出现的翻供行为及表现,笔录中廖朝青没有说明翻供的理由,只辩称其之前记错了,忘记了等语言答复侦查人员。故廖朝青该方面的辩解本院不采纳。关于上诉人廖朝青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第十一项廖朝青安排黄某利套取电路安装项目资金62100元,上诉人廖朝青贪污36920元错误,上诉人实际只分得46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2012年,黄某利在承接实施原重兴乡易地移民搬迁项目电路安装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廖朝青安排黄某利虚开62100元的拉电项目发票,套取电路安装资金人民币62100元。其中卷内相关发票、收据等证实有25180元用于购买垃圾桶、补贴农户以及支付验收等费用之外,其余的36920元,廖朝青辩称有25000元拿给了肖宏涛,肖宏涛对此予以否认,且亦没有其他证据及线索表明其分给肖宏涛250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廖朝青贪污36920元正确,上诉人廖朝青提出其只分得46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廖朝青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第十六项廖朝青套取改厨改厕项目资金25325元,其中上诉人廖朝青贪污700元错误,上诉人没有得到7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2011年原重兴乡下枫香村实施改厨改厕项目,廖朝青套取该项目资金25325元是事实。对于一审判决对其贪污其中的700元的认定,廖朝青辩称已经拿给了该村村民廖某钊厕改户了。而廖某钊的证言证实,确实得到重兴乡相关部门的项目补助,但都是物资补助,没有资金补助,也没有得到廖朝青给付的700元钱补助款,据此,廖朝青提出700元钱已经拿给厕改户没有实际占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帮祚提出一审判决以起诉书指控的第八、第九项总金额168739.4元作为贪污额数额,从而定罪量刑上诉人不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帮祚对其伙同廖朝青套取并私分重兴乡易地移民搬迁及公路维修资金134639.4元以及重兴乡望坝提灌站项目资金33100元,共计167739.4元,个人分得67739.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个人贪污数额”应指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照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周帮祚与廖朝青共同贪污项目资金167739.4元,根据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共同责任”的原则,周帮祚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数额负责,因此,一审判决以167739.4元作为周帮祚的贪污数额认定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帮祚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只分得67739.4元,但是开具重兴乡移民搬迁及公路维修资金发票上税等用去56000余元,实际只占有10000余元,虽不影响定罪,但在这两次犯罪过程中是从犯,案发后主动退赃,应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帮祚伙同廖朝青套取并私分重兴乡易地移民搬迁及公路维修资金134639.4元以及重兴乡望坝提灌站项目资金33100元,共计167739.4元,个人分得67739.4元,没有证据证实周帮祚将其中的56000余元用于开具重兴乡移民搬迁及公路维修资金发票上税等;且即便存在上述情形,也是周帮祚个人事后的赃款处置行为,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故其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其在犯罪中的从犯地位以及退赃的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考量。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肖宏涛犯贪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审被告人廖朝青犯贪污罪、受贿罪,以及原审被告人周帮祚犯贪污罪,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各原审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准确区分主从犯,以及所具有的自首、退赃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结合案件实际,确定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故本院对原判决所作出的对各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予以维持。但原判决在部分贪污事实数额上以及在认定私分国有资产数额上存在部分事实不清,且对原审被告人尚未退清的赃款未明确继续追缴,存在不当,对该部分应当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黄平县人民法院(2014)黄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宏涛尚欠赃款人民币8480元,廖朝青尚欠赃款人民币24840元,周帮祚尚欠赃款人民币19739.4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豪审 判 员 罗安武代理审判员 邓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