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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周策群等18人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周策群,XX,韩金磊,李宝锤,李海红,赵核新,王东,杨世杰,谷连花,孙铁垒,杨中常,杨飞,林站伟,朱文锋,朱效学,王信礼,XX华,樊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陕西建工),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孟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策群,男,汉族,1982年9月23日出生,现住新疆轮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1989年7月14日出生,现住新疆轮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金磊,男,汉族,1987年2月12日出生,现住新疆轮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锤,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红,女,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现住新疆轮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核新,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男,汉族,1972年12月29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杰,男,汉族,1979年7月21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连花,女,汉族,1977年4月12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铁垒,男,汉族,1980年11月19日出生,现住新疆轮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常,男,汉族,1979年5月17日出生,现住新疆轮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飞,男,汉族,1982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站伟,男,汉族,1980年3月7日出生,现住新疆轮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锋,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现住新疆轮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效学,男,汉族,1975年8月11日出生,现住新疆轮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信礼,男,汉族,1974年5月27日出生,现住新疆轮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华,女,汉族,1973年2月21日出生,现住新疆轮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鹏,男,汉族,1966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新疆轮台县。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静,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策群等18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由审判员薛文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阿勒腾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蒋耀主审。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杰及委托代理人马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策群等17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杨世杰和被告公司项目部副经理李明就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砖混临舍承建工程签订了一份临舍施工合同,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施工(清包工),该合同约定临舍工程价款为260000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劳务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杨世杰作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带领原告等其他工人开始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又要求原告在原合同工程的基础上增加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2013年12月21日,李明以陕西建工安装集团圣运项目部负责人名义给临时设施杨世杰施工队出具一份结算单,内容:一、合同完成额260000元;二、临建门口场平20000元;三、水管铺设、检查井18780元;合计298780元。当天,李明以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给原告出具一份298780元的欠条,并在原告等18人工人工资表上签名捺印。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陕西建工向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函中,任命李明为其新疆分公司副经理,全权代表陕西建工参加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新建项目灌区基础、地面及灌区防火堤的招投标活动。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陕西建工下发《关于成立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项目部的通知》陕安二发(2013)36号,任命李明为项目部副经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陕西建工任命李明为其公司新疆分公司副经理和项目部副经理,李明以公司项目部名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职务行为,被告陕西建工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等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理应支付劳动报酬。对原告等18人要求被告偿付工人工资2987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陕西建工辩称原告出具的证据未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对李明个人的签名不认可,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等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群策等18人支付工人工资共计298780元,其中:周策群18720元,XX17680元,韩金垒18720元,李宝锤17160元,李海红12000元,赵核新171**元,王东17160元,杨世杰22500元,谷连花15000元,孙铁垒16320元,杨中常15600元,杨飞15600元,林站伟16320元,朱文锋17680元,朱效学17680元,王信礼14880元,XX华13000元,樊鹏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陕西建工不服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在一审中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因此根据法律固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李明虽然是上诉人新疆分公司的副经理,但其在新疆圣运化工项目上仅代表上诉人全权处理工程招投标活动中的事宜,并未授权其负责其他工作,上诉人也只是任命李明为新疆圣运化工项目部副经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授权李明对外签订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也没有证据证实李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欠条上只有李明本人的签字,并未加盖上诉人新疆圣运化工项目部的公章,其真实性存疑,不能简单地认定李明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建工上诉称其仅任命李明为其公司新疆分公司副经理和项目部副经理,并未授权李明负责其他工作,但新疆圣运化工项目部的所有事宜实际均由李明负责,故李明以公司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周群策等十八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陕西建工理应支付劳动报酬。综上,上诉人陕西建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建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文敏审 判 员  阿勒腾代理审判员  蒋 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小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