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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白丽娜与苏凌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丽娜,苏凌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305号原告:白丽娜。被告:苏凌剑。原告白丽娜诉被告苏凌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凌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丽娜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口头答应一个月后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欠,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凌剑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凌剑因做红酒代理生意急需资金,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白丽娜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白丽娜与被告苏凌剑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苏凌剑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凌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丽娜借款2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苏凌剑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