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5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雷与沙秀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雷,沙秀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5064号原告陆雷,居民。委托代理人宋远程。被告沙秀东,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权。原告陆雷诉被告沙秀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平安徐州支公司),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远程、被告沙秀东、平安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雷诉称,2014年9月29日21时35分,第一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苏C×××××号轿车沿邳州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门前段,追尾撞到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苏C×××××轿车尾部,致两车损坏,原告车上乘车人马光赛、马小响受伤。邳州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沙秀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雷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沙秀东所有的苏C×××××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7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沙秀东辩称施救费是我付的,当时加上我的车是两辆车600元,我没有答应原告承担律师费,其余的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的损失鉴定有异议,因为保险公司找原告定损原告不配合,要求原告提供车辆原始的旧件。被告平安徐州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责任险5万元的限额,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20%的不计免赔额。对发生事故的客观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车辆保险公司进行定损的时候原告不予配合,另外原告提供价格认定的项目与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不一致,远远高于实际损失的项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1时35分,被告沙秀东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小型客车沿邳州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门前段,追尾撞到同方向原告陆雷驾驶的苏C×××××小型客车尾部,致两车损坏,原告车上乘车人马光赛、马小响受伤。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沙秀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苏C×××××小型客车经邳州市交巡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对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为470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陆雷因该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1、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47028元,有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徐州支公司及被告沙秀东辩称不认可鉴证结论,本院认为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系经邳州市交巡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由具备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主张的鉴证费2000元,有鉴证费收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租车费过高,对于原告车辆损坏期间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有相关证据相辅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损47028元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0元共计47528元,应由被告平安徐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45528元由被告平安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的不计免赔额,故被告平安徐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的损失为45528*80%=36422.4元。余下9105.6元及鉴证费2000元共计11105.6元应由被告沙秀东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陆雷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6422.4元,合计38422.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沙秀东赔偿原告11105.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沙秀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卢新潮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