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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2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武穴市震环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彭晓刚,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1时43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J×××××的歌诗图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江岸区沿江大道由三阳路至武汉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本市江岸区沿江大道武汉关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赵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102.7mg/100ml。经鉴定,赵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8.3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二个月以上至四个月以下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珊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