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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八民一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李多刚与严福平、张业梅、边绍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748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多刚,男,汉族,1969年3月29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严福平,男,汉族,1972年7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余华坤,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业梅(反诉原告),女,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边绍仁,男,汉族,1968年6月2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李多刚诉被告严福平、张业梅、边绍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淮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多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被告严福平委托代理人余华坤、被告张业梅、边绍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严福平、张业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意向合作经营生意。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交纳合作金1000000元,之后生意未成,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当时只归还500000元,剩余5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证,并约于2013年10月20日交还清,由被告边绍仁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170000元未还,几经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欠款170000元,利息20349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利率日万分之2.1,期限570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收条原件及借条原件各一份,收条证明被告严福平收到原告给付的1000000元;借条证明原告和被告严福平及被告张业梅投资合作没有成功,经结算被告严福平、张业梅打下借条,欠原告500000元。被告严福平、张业梅对收条无异议,但对借条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在被告严福平和张业梅要在原告处拉走存放在原告处的200多万元的煤时,原告不让两被告拉煤,两被告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写的借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张业梅已在借条上写明钱款已结清,证明该借条不是真实的,且借条情况不属实,生意做成了,产生了利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400000元及600000元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严福平收到1000000元是事实。被告严福平、张业梅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边绍仁称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严福平辨称:1、被告严福平和被告张业梅现已离婚,不是夫妻关系;2、原告提出的两份证据2013年5月6日的收条收到原告现金1000000元,是投资合作款,所以本案的性质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投资关系;3、原告和被告严福平是否实际合作,对被告严福平所付的1000000元,刚才原告也说了是投资款,但是合作不成,要被告严福平返还,二者也证明了原告对这些钱的性质是投资而不是借款,是十分清楚的,双方到底是否合作,原告所说不是合作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和被告严福平不但合作,而且原告还分得利润150938.93元。双方因合作产生的不愉快结束了合作,在2013年9月18日当被告严福平、张业梅到去拉存放在原告场地的200多万元的煤炭时,原告不让铲车装车上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拿出自己算好的帐要被告严福平和张业梅签字认可,同时还要被告严福平和张业梅打一张借条。这张借条是在被胁迫不给拉煤的情况下写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此借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边绍仁和被告严福平、张业梅不认识,那么被告边绍仁的签字,被告严福平、张业梅根本不知道,被告边绍仁不是本案的合法诉讼主体。综上,本案案情复杂,案件性质不是民间借贷,恳请法庭查清案件事实,做出公正的裁决。被告严福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9月18日由原告自行打印好的张楼煤场收付明细单(第一张及第二张)及进销货税款明细,该内容第11项原告分得利润40%即150938.52元,这与原告提供的收条1000000元投资合作款相印证,说明投资合作成立,并且原告拿了150938.52万元的利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明细单明确钱账已结清,所以才打的借条。被告张业梅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严福平和张业梅与2011年9月23日已离婚,张业梅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边绍仁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业梅答辩意见与被告严福平相同,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边绍仁辩称:原告李多刚是被告边绍仁的老板,当时被告严福平、张业梅打借条时,原告李多刚要求被告边绍仁为其证明,就答应了,并在借条上签了名。被告边绍仁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只知道被告严福平和张业梅于2013年9月18日下午向原告李多刚还款的事,但是具体还款多少、还什么款不清楚。被告边绍仁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严福平、张业梅反诉称:原告李多刚在诉状中称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并意向合作经营生意,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交纳合作金1000000元,之后生意未成等等。既然生意未作成,现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李多刚就应将已分得的利润150938.53元及利息60375元返还给被告严福平和张业梅。原告李多刚针对被告严福平、张业梅反诉辩称:第一,作为本案中被告严福平、张业梅当庭提出反诉,程序是否合法,请法庭庭后予以评议。第二、被告严福平和张业梅同时提出反诉,从程序上是否合适,请法庭予以查实,反诉是为了保护被告的权益,原告起诉时是民间借贷,但是被告反诉时提出是投资合作,从程序和实体上是否合适,请法庭庭后予以评议。第三,实体上,在此之前,没有看到被告提供的证据,我们认为从程序和实体上被告严福平和张业梅提出反诉是不合适的。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严福平与张业梅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3日协议离婚。2013年4月李多刚与严福平、张业梅经人介绍相识,并意向合作经营煤炭生意。李多刚应严福平、张业梅要求向其交纳投资合作款1000000元,之后双方因故生意未继续下去,李多刚向严福平、张业梅索要上述款项,经双方清算,严福平、张业梅只返还500000元,剩余500000元由严福平、张业梅向李多刚出具借条作为结算凭证,并约于2013年10月20日还清,借条原文是:“今借李多刚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2013年10月20日前还清。前帐已结清。借款人:严福平、张业梅。2013年9月18日”,边绍仁在该借条落款处也有签名,庭审中严福平、张业梅当庭表示与边绍仁并不相识。后经李多刚结算,严福平、张业梅尚欠原告170000元未还,2015年4月,李多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严福平、张业梅、边绍仁返还欠款170000元,利息20349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称、辩称及反诉、反诉辩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观点,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合作关系?2、被告严福平、张业梅欠原告170000元借款是否属实?3、被告边绍仁是借款的证明人还是担保人?4、被告严福平、张业梅当庭提出反诉程序是否合法?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议如下:1、关于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合作关系。本院认为,李多刚与严福平、张业梅达成投资意向后,李多刚于2013年5月6日向严福平交纳了1000000元的投资合作款,由严福平书写收条一份交于李多刚。后经双方清算,严福平、张业梅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作为欠李多刚投资合作款,该借条明确了严福平、张业梅向李多刚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严福平、张业梅称该借条是在李多刚逼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该借条是经双方协商后,双方自愿以借条的形式作为严福平、张业梅尚欠李多刚投资合作款的表达方式,书写借条的过程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的出现是双方过去投资合作的结束,即双方的投资合作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由立案没有不妥。2、关于被告严福平、张业梅欠原告170000元借款是否属实。本院认为,严福平与张业梅向李多刚借款500000元经确认后,李多刚经算帐,现以170000元作为严福平、张业梅尚欠的剩余借款来院诉讼,请求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严福平、张业梅辩称已还清借款,应当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但严福平、张业梅于庭审前及庭审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严福平、张业梅已还清500000元借款不予认定。3、关于被告边绍仁是借款的证明人还是担保人。经过庭审,查明边绍仁是为李多刚打工的,其与严福平、张业梅根本不认识,其在借条上的签名并非在借款人一栏,故应当认定为证明作用,而不是担保作用。4、关于被告严福平、张业梅当庭提出反诉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严福平与张业梅当庭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严福平与张业梅提出反诉后,法庭经征求李多刚意见,李多刚并未就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延期审理,故本院在严福平与张业梅当庭提出反诉后继续开庭合并审理本案,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严福平与张业梅向李多刚借款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李多刚请求该借款逾期未还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20349元依据的利率标准及借款期限计算有误,应按照2013年10月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即日利率0.016%)及借款期限557天计算,故本院依法调整为15150元。严福平与张业梅以其上述理由提出的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不是基于民间借贷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而是投资合作期间的利润,不符合反诉条件,严福平、张业梅就其反诉应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福平与张业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多刚170000元及利息15150元,合计185150元;二、被告边绍仁不承担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严福平负担2053.5元;反诉费447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水淮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