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李豹林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隐私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豹林,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隐私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740号原告李豹林。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庆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豹林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豹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豹林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到被告公司营业厅打印手机通话详单,被告拒绝打印,下午到家却接到被告公司负责人电话,告知可以打印,原告10月31日到被告公司营业厅打印出来后,却发现被告将原告10月5日的多条通话记录销毁,将主叫改为被叫,将110的通话记录改成了122,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被告每次都拒绝。被告作为通信行业,不但不对客户的资料进行严格保密,居然还对其进行销毁、伪造、严重侵犯原告的隐私权,给原告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三)条、(四)条、(六)条、(七)条、(八)条、(十三)条、(十五)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二)款、(三)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对被告处罚金。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95000元;2、判决被告以书面的形式公开赔礼道歉;3、本案产生的其他诉讼费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情况并不存在,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隐私权的可能性:(1)通话详单,需要个人持身份证件,通过用户掌握的密码方法可查询,通信服务商无法自行打印;(2)因电信服务行业的特殊性,对系统的规范性与安全性要求极高,全省联通通信信息主机系统及数据库由省联通公司统一负责,分公司与营业厅根本无法更改。2、原告所称“110”号码,为免费紧急电话,“裸卡”仅有手机的情况下亦可拨打,因此即使原告拨打过110号码,在通话详单上未能体现也具有合理性。3、根据《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方法》第17条规定,通话详单等计费原始数据的保存期限为5个月。本案诉争的计费原始数据在被告系统中已被新的通话信息覆盖,已不存在。4、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客户,其手机号码为156××××1185。原告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到被告公司打印其手机号码为156××××1185的通话详单,但被告拒绝打印。后原告将于2014年10月31日到被告公司营业厅打印出通话详单后,发现被告将原告2014年10月5日的多条通话记录销毁,将主叫改为被叫,将110的通话记录改成了122。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通信行业,不但不对客户的资料进行严格保密,居然还对其进行销毁、伪造,严重侵犯原告的隐私权,给原告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被告每次都拒绝。原告提供《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通话详单、业务凭据各一份,主张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保障甲方的通讯自由、通讯秘密;并存在侵犯客户隐私权,销毁伪造客户资料的行为。被告质证后对《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为通讯服务商始终严格遵守,其中用户获取通话详单必须通过个人身份证件,凭借自己设置的号码即可打印;对通话详单、业务凭据质证后认为无法体现原告的证明事项,被告不存在伪造隐匿的可能性。上述事实有《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通话详单、业务凭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且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本案为侵权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就被告的行为违法、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和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通话详单、业务凭据无法证明被告公司篡改了原告的通话详单,更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隐私权,且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豹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双武人民陪审员 钟 芳人民陪审员 常安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琛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