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龙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陈金荣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252号申请人:广州市龙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妙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文翠。委托代理人:曾金喜。被申请人:陈金荣。申请人广州市龙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龙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金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15)第173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龙林公司申请认为,1、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中认定“申请人调整被申请人陈金荣至韶关工作,属于对陈金荣的工作地点等劳动条件��重大变更”属认定事实错误。劳动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工作地点即为申请人企业承包的项目所在地。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的工作地点。被申请人的岗位特殊性决定工程承包到哪里就必须到哪里履行工作职责。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正确的,被申请人无权获得赔偿金。2、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决书未经仲裁员签名。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穗劳人仲案(2015)第1737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陈金荣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龙林公司的撤销申请。本院审理期间,龙林公司提交了2015年4月16日的会议纪要及2015年5月13日的土石方运输合同,拟证实陈金荣不服从龙林公司的工作安排,拒绝到龙林公司的韶关工地工作。陈金荣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到韶关工地的工作量增加,而工资待遇却不增加,另韶关工地要开无牌照车,违反法律,其不同意。龙林公司确认在开会时未就韶关工地的待遇与员工进行过通知及协商,但认为应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待遇。陈金荣对龙林公司提交的土石方运输合同不予认可,表示其不清楚。陈金荣提交了照片3张,拟证实龙林公司的车为无牌车辆。龙林公司对陈金荣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本院审理过程中,龙林公司当庭撤销关于仲裁员就本案裁决书未签名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龙林公司与陈金荣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陈金荣的工作地点可在龙林公司的注册的地区范围内、龙林公司投资的企业或项目所在地,但陈金荣自入职一直在广州工作,其被调整至龙林公司的韶关工地工作,对陈金荣的生活环境及生活成本会产生重大影��。服从工作安排属于陈金荣的义务,但因工作变动对陈金荣造成的影响,龙林公司亦有义务与陈金荣协商解决。而龙林公司仅要求陈金荣无条件服从工作安排,却又未与陈金荣协商解决因工作地点的变更给对其造成的影响,有违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相一致性。龙林公司以陈金荣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与陈金荣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要求龙林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龙林公司申请撤销穗劳人仲案(2015)第1737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仲裁裁决书上仲裁员的签名问题,龙林公司已当庭撤销该项理由,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龙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15)第173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市龙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胡 宾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亚廖利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