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周腊群与重庆市兵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腊群,重庆市兵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938号原告周腊群,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杨向东,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兵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新桥居委8组,组织机构代码09241445-3。法定代表人陈兵,重庆市兵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祥海,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腊群与被告重庆市兵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腊群的委托代理人杨向东、被告重庆市兵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腊群诉称,我于2015年1月12日将雅阁HG7205AAC4新车一辆租给被告,被告支付了1个月租金。2015年2月12日租赁期限到期后,因被告将该车租赁出去后车辆下落不明,公安机关已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一直未将该车归还给我,也未支付2015年2月12日后的租金。现要求被告交还租赁的车辆,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按每月7500元计算租金,共计48750元。被告重庆市兵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不构成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将该车租赁给王春艳、席宇飞后所收取的租金10000元原告自己收了7500元,我公司所收取的2500元系为原��提供租赁信息所收取的管理费;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的车辆尚在侦查中,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汽车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在重庆强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雅阁牌HG7205AAC4轿车一辆,购车款为156800元。原告通过其侄儿苟彪与被告联系如有人租车便通知原告,并将该车的照片提供给了被告。2015年1月12日,王春艳、席宇飞欲租用该车。当晚7时许,苟彪的妻子将该车开到被告处,被告与王春艳、席宇飞签订了《兵卫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19时30分至2015年2月12日19时30分。王春艳、席宇飞租车时向被告预付了租金10000元及押金3000元。被告将该车租金10000元给付了原告7500元。租赁期限到期后王春艳、席宇飞未归还车辆,被告遂向公安机关报了案。2015年3月23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出南公刑立字(2015)53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兵卫租车行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15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认为与被告系租赁关系,要求被告交还租赁的车辆,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按每月7500元计算租金,共计487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兵卫汽车租赁合同》、《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车辆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租赁合同关系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显然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特点,且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与交易习惯和行业习惯亦不相符,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车辆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征收3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腊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