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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查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查某,农民。被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德友,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查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带一女孩,婚后双方无子女。婚后被告怀疑我,为此经常发生纠纷,2014年4月,因女儿和我生病��被告污言秽语相加,原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与前夫生育一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8月份相识至××××年××月登记结婚,经过了一段时间的交往和了解,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与交流,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诉讼中,除原告本人的陈述外,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查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