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明全与彭世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明全,彭世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执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黄明全。被执行人:彭世景。关于黄明全申请执行彭世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巴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明全于2015年3月24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3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人黄明全支付借款30000元;2、向申请人黄明全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元(待计);3、负担案件受理费1026元,公告费700元,申请执行费350元。执行中,根据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住址及联系方式,执行人员多次前往送达执行相关法律文书,均不知被执行人去向,���法送达。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通过广西执行指挥中心财产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彭世景的个人银行存款、车辆注册登记,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通过查询房屋登记、国有土地登记、工商企业注册登记,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经征求申请人意见,其对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表示同意。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被执行人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亦无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应以无财产类专属管理而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本期间,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巴执字第63号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庆党审 判 员 莫羡强代理审判员 黄锦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 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