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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3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葛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265号原告葛某。被告李某。原告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友满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在一起共同生活,于同年9月10日生子双胞胎李某甲、李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自2003年因家庭琐事致双方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多年。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两子女的生活费、学费。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一起共同生活,于同年9月10日生子双胞胎李某甲、李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由于家庭琐事而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杨友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新夏(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