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全利涉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4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全利,男,1939年1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39********,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龙山镇东山行政村杨庄自然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依法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全利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全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杨全利到涡阳县城关街道郝庄菜市南头西侧的安琪足疗养生馆,趁店内无人看管,将被害人吕欢兰放置在吧台东侧的手提包内现金盗走。随后,被告人杨全利又到安琪足疗养生馆西侧的“粥”铺后厨内,将被害人马玉侠放置在枕头下的现金盗走。二次共盗窃8000元,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全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被害人吕欢兰、马玉侠陈述,证人李维娜、张彦民、杨春生、杨慧萍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全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全利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年龄在七十五周岁以上等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全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二、对被告人杨全利违法所得八千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文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焦 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