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心雨与郭付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心雨,郭付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王心雨,女,200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成,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好忠,系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付芸,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王心雨与被告郭付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心雨的法定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付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心雨诉称,2014年9月4日12时许,原告王心雨在其所就读的甘州区安阳乡苗家堡小学放学后,由西向东排队回家途中,步行至甘州区安阳乡苗家堡小学东边约300米路段处,被驾驶两轮摩托车且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郭付芸撞倒,造成原告王心雨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致原告王心雨右上肢、左面部及腰部等处受伤,受伤处即感疼痛,活动受限;原告王心雨受伤后被家人送往民乐县南古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后又转入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在甘州区人民医院拍片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上端骨折;2、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属十级伤残,因被告的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医药费1536.66元、护理费9517.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补助费37929.56元、其他损失费3000元,合计57033.72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付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2时许,原告王心雨在其所就读的甘州区安阳乡苗家堡小学放学后,由西向东排队回家途中,步行至甘州区安阳乡苗家堡小学东边约300米路段处,因公路上有人扬胡麻,原告躲避至公路左侧,被驾驶两轮摩托车且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郭付芸撞倒,造成原告王心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心雨受伤后,当日被被告及原告家人送往民乐县南古镇卫生院检查拍片,随后被告父亲及原告家人又带原告到甘州区人民医院检查拍片、进行石膏外固定术。经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上端骨折;2、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5日,原告的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甘仁和司法临医鉴字(2015)第038号《关于王心雨人身损害程度等问题的法医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四个半月,三个月内需加强营养。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也没有报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两份、CT检查报告单两份、X检查报告单两份、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关于王心雨人身损害程度等问题的法医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甘仁和司法临医鉴字(2015)第038号]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六张、交通费票据二十四张、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上述规定说明交强险实行的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交强险是强制保险,机动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由于机动车辆不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使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额赔偿,直接给受害人的经济造成损失,该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机动车辆所有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未履行每个机动车辆所有人都负有的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使得原告不能获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被告应承担因其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所产生的后果,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的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甘仁和司法临医鉴字(2015)第038号《关于王心雨人身损害程度等问题的法医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657元,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六张,共计1533.66元,其中原告支付657元,被告支付879.66元;2、护理费9517.50元(4.5月×30天/月×70.50元/天);3、营养费1350元(3月×30天/月×15元/天);4、交通费200元;5、法医鉴定费1500元;6、伤残补助费37929.56元(18964.78元/年×10%×20年);上述费用共计51154.06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被告应予全额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系期待权,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其他损失费3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付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付芸赔偿原告王心雨医药费657元、护理费9517.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伤残补助费37929.56元,上述费用共计51154.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心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生福人民陪审员  高永安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