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堂汇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杨贵干、杨美玲、梁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堂汇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杨贵干,梁春芳,杨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金堂汇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系金堂汇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雷震霆,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系金堂汇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杨贵干,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梁春芳(系被告杨贵干妻子),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杨美玲(系被告杨贵干、梁春芳的女儿),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金堂汇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银行)与被告杨贵干、梁春芳、杨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贵干、梁春芳、杨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金银行诉称,杨贵干与梁春芳系夫妻,二人系杨美玲的父母。2013年6月7日,杨美玲与汇金银行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杨美玲向汇金银行借款25万元,年利率9%,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杨贵干、梁春芳与汇金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金堂县白果镇文武宫街x号的商业服务用地(金堂国用(2013)第XXX号)为杨美玲的借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汇金银行依约向杨美玲发放贷款25万元。杨美玲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付息到2014年12月21日。截止2015年5月26日,该笔借款共逾期354天,逾期本金25万元,逾期利息14156.25元。故诉请判令杨美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及罚息14156.25元(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实际金额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汇金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杨贵干书面辩称,其和汇金银行借款纠纷一案中,土地证上的面积是700多平方米,但其自行测量的面积是1200多平方米,银行评估价格应是100多万元。该土地是杨贵干与唐勇合伙购买,两人各占50%,汇金银行清楚该情况。杨贵干用其所占的50%借款25万元。现因无力偿还,愿意将自己所占的50%转让给汇金银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杨美玲与汇金银行签订一份《自然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杨美玲向汇金银行借款25万元用于种植食用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5‰(年利率9%),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日利率﹦年利率/360天。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杨贵干、梁春芳与汇金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为杨美玲的贷款25万元作担保,主要内容:抵押人杨贵干、梁春芳,抵押权人汇金银行。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担保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作价556700元,抵押率为44.91%。抵押物名称为商业服务用地,权属证书及编号为金堂国用2013第XXX号,抵押物位于金堂县白果镇文武宫街X号(单号),评估价格55.67万元。抵押合同签订当天,杨贵干、梁春芳与汇金银行到金堂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金堂他项(2013)第X号权利证书,该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汇金银行,义务人为杨贵干、梁春芳,抵押物座落于白果镇文武宫街X号(单号),地号为0/1/2/2013-122,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716.51㎡,地类为商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为:抵押面积716.51平方米,抵押期限一年,抵押金额25万元,设定日期2013年6月7日,权利顺序为第一顺位,存续期限为12个月终止日期为2014/06/06。2013年6月18日,汇金银行向杨美玲发放贷款2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6日,月息7.5‰。合同履行过程中,杨美玲仅给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汇金银行贷款本金25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至今利息、罚息。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自然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支取凭证;他项权利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原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汇金银行与杨美玲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汇金银行按约向杨美玲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杨美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汇金银行与杨美玲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7.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故汇金银行要求杨美玲归还到期贷款本金25万及相应的利息及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杨贵干、梁春芳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金堂县白果镇文武宫街X号的商业服务用地为杨美玲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汇金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在登记主管机关金堂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故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虽然他项权证书上约定的抵押期限(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已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债权的存续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抵押权人即汇金银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杨贵干、梁春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杨美玲追偿。本案中,原、被告经抵押登记记载的抵押金额为25万元,该抵押金额的记载具有公信力。当抵押合同中对抵押担保的内容约定与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时,从规范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应以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原、被告在抵押登记记载的25万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美玲偿还原告金堂汇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7.5‰,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罚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在月利率7.5‰的基础上上浮50%,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金堂汇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贵干、梁春芳用于抵押的房屋(即位于金堂县白果镇文武宫街X号,权属证号金堂国用2013第XXX号,面积716.51㎡)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杨美玲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拍卖后,以所得价款在25万元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杨贵干、梁春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美玲追偿;三、驳回原告金堂汇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被告杨美玲、杨贵干、梁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世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