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2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952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某某,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严重的酗酒习惯,酒后经常对其进行威胁并实施家庭暴力、侮辱其人格和尊严。且被告对其和孩子以及婚姻家庭严重不负责任,给其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现双方已分居生活,经家人、朋友多次调解未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唐某某辩称,双方自相识、相恋、结婚直到现在其一直很珍惜婚姻和家庭,原告非常善良、节俭,对其照顾无微不至、对孩子疼爱有加,让其非常感动。婚后双方确实因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其表示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尽到婚姻家庭责任,让原告承受了委屈,其应承担主要错误。并保证在以后的生活中会改正自身缺点,尊重爱护原告,承担家庭责任,积极照顾原告和孩子,故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自由恋爱,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1日生一子唐某某。双方均系初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在性格上有所差异,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对原告、孩子及家庭关心照顾不够,致使双方感情出现了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属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初感情亦尚可。近几年来,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在性格上亦有所差异,且夫妻之间缺乏相互宽容、信任与理解,出现家庭矛盾后亦不能及时沟通,加之被告对原告体贴关心不够,致使双方感情出现了危机,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会改正自身不足,尊重爱护原告,积极承担照顾妻儿的家庭责任,故原告不应再固执已见,坚持离婚之诉讼请求。今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均应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肩负起培养孩子的责任,努力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梦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