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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务农,捕前在石家庄市鹿泉区打工。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立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陶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史晓毓、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20时许,在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寨乡水悦龙庭工地东侧工人宿舍,被告人宋某与陶某、郑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宋某用菜刀将陶某左手大拇指砍掉。经鉴定,陶某伤情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对被告人宋某定罪量刑。被告人宋某对持刀砍伤陶某的行为没有异议,但辩解,是陶某和郑某先殴打自己,自己才还手的,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只是防卫过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0时许,在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寨乡水悦龙庭工地,被告人宋某与工友郑某因琐事相互殴打,被工友劝开。后郑某伙同陶某到被告人宋某宿舍预教训宋某,郑某与陶某刚刚进入宋某宿舍,被告人宋某便手持菜刀冲郑某和陶某乱抡,抡砍过程中被告人宋某将陶某左手大拇指砍掉。经鉴定,陶某伤情属重伤二级。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陶某陈述,2014年11月6日晚上7点多钟,我听见工人宿舍院子里有吵吵声,还有路某的哭声,我过去看怎么回事。我和工头郑某进了宋某的宿舍,路某也跟着我们进了屋。我当时由于喝了酒,不记得怎么和宋某说的话,随后宋某就从宿舍桌上拿了一把菜刀冲我和郑某、路某乱抡,我和郑某抓起宿舍中间的桌子去挡,当时我抓着桌腿,宋某拿着菜刀砍到了我的左手上,把我左手的大拇指砍掉,我就赶紧往外跑,后来被工友送往医院。2、证人路某证明,2014年11月6日19时许,郑某劝说我和宋某断绝情人关系,我离开时正好遇到宋某,宋某就掐住我脖子殴打我,郑某就上前和宋某打起来,后被其他工友拉开,宋某回了工地宿舍。这时陶某来了,他和郑某就去找宋某,我也跟着他们进了宋某的宿舍,陶某问宋某为什么打我,宋某就拿起菜刀乱抡,郑某和陶某抬起桌子挡,宋某拿刀乱抡时把陶某的左手大拇指砍了下来。3、证人郑某证明,2014年11月6日晚上,宋某殴打路某,我上前阻止,并和宋某打起来,后被工友拉开,宋某回了宿舍。后我和陶某到宋某的宿舍准备教训他,路某也跟了进来,刚进宿舍宋某就拿起桌子上的菜刀向我们乱抡,后来陶某说他手指掉了。我一看他手上都是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鹿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陶某损伤属重伤二级。6、抓获证明。7、被告人宋某身份证明。8、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宋某提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宋某持刀将陶某砍伤时,陶某和郑某刚刚进入宋某宿舍,且未对宋某实施不法侵害,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陶某系工友,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宋某可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永良审判员  卞明惠审判员  解立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