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曾丽华,曾志强,梁少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曾丽华,曾志强,梁少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0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分)440600000000142。负责人翟炜哲。诉讼代理人彭细坤,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彭亚辉。被告曾丽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126。被告曾志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114。被告梁少媚,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129。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被告曾丽华、曾志强、梁少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彭细坤、彭亚辉到庭,被告被告曾丽华、曾志强、梁少媚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签约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11月12日,被告曾丽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48109500110003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丽华向原告申请贷款8400000元,期限为30年(见合同第十六条);贷款月利率为4.639583‰(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30%),借款人以每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见合同第十七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见合同第十九条),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见贷款合同第八条);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见合同第九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需要起诉的,向贷款人(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见贷款合同第十一条)。2、抵押合同2012年11月12日,被告曾丽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481095001100032-2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曾丽华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东平二路3号3区八座房产、佛山市禅城区东平二路3号3区八座地下室D01号房产、佛山市禅城区东平二路3号3区八座土地、佛山市禅城区东平二路3号3区八座地下室D01号土地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贷款840万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84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债务人违约,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需要起诉的,向抵押权人(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上述抵押物于2012年11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3、保证合同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曾志强、梁少媚签订了2012481095001100032-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曾丽华在2012481095001100032号《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840万元整;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二、履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向被告曾丽华发放了借款8400000元。三、违约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该每月还款一期,但是借款人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未偿还贷款,因此借款人未偿还该部分贷款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5年7月16日,被告曾丽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24941.76元,利息510468.37元,罚息6253.6元。四、其他原告委托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追收本案债务,按广东省司法厅文件粤价(2006)298号规定收费共计86741.27元。五、理由综上,被告曾丽华未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明显违约,原告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曾丽华应就其提供的房产向原告优先清偿。被告曾志强、梁少媚作为保证人依法依约应对被告曾丽华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曾丽华偿还借款本金8224941.76元,利息510468.37元,罚息6253.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利息、罚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曾丽华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6741.27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曾丽华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东平二路3号3区八座房产及所占土地、佛山市禅城区东平二路3号3区八座地下室D01号房产及所占土地就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曾志强、梁少媚对被告曾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曾丽华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曾丽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224941.76元,利息510468.37元,罚息6253.6元。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债务事宜,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收取为风险代理,前期不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其中个人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曾丽华应以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借款,但被告曾丽华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曾丽华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曾丽华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但本案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约定的律师费收费为风险代理方式,前期不支付费用,待债权实际实现后,按约定比例收取风险代理律师费,该风险代理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且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案进行主张,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二、抵押担保被告曾丽华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东平二路3号3区八座房产,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东平二路3号3区八座地下室D01号房产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证责任被告曾志强、梁少媚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曾丽华涉案贷款在最高额本金84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因被告曾丽华到期未履行还款责任,涉案贷款本金又不足最高额8400000元,故二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8224941.76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7月16日,罚息、利息合计为516721.97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变动)。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曾丽华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东平二路3号3区八座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1××68),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东平二路3号3区八座地下室D01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1××67),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曾志强、梁少媚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259元,由被告曾丽华、曾志强、梁少媚共同负担40259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