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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赖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6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达权,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及其辩护人黄达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赖某甲驾驶粤P×××××号小型轿车搭乘被害人赖某乙、赖某丙从博罗罗阳镇往湖镇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博罗县湖镇镇新作塘红绿灯路段时,与路边的花槽发生碰撞,造成赖某乙、赖某丙被抛出车外,赖某乙当场死亡、赖某甲和赖某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赖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赖某乙、赖某丙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赖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赖某甲醉酒驾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行为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当庭变更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希望判处缓刑。辩护人黄达权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一、被告人于2月3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当按自首处理;二、被告人具有如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是初犯;2、被害人本身存在过错;3、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4、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5、被告人是家中唯一的男丁及顶梁柱,双亲年事已高,被告人父亲颅脑重伤,家庭债台高筑又适逢变故,已濒临绝境,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赖某甲驾驶粤P×××××号小型轿车搭乘被害人赖某乙、赖某丙从博罗罗阳镇往湖镇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博罗县湖镇镇新作塘红绿灯路段时,与路边的花槽发生碰撞,造成赖某乙、赖某丙被抛出车外,赖某乙当场死亡、赖某甲和赖某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赖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赖某乙、赖某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赖某乙亲属285000元,赔偿了伤者赖某丙46000元。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未得到伤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警情信息表及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1日1时57分接到群众使用手机号151××××7776报案后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博罗县湖镇镇新作塘红绿灯路段,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后绘制了现场图,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3、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儿子赖某乙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凌晨1时57分许,我驾驶车行驶至新作塘红绿灯路段时,看到一辆黑色卡罗拉向右转弯转不过去碰撞到路边的护栏,小车一下子往上抛然后掉下来。我赶紧过去查看情况,看到有一名男子倒在车旁的路上,司机系着安全带在驾驶室的位置,于是我马上使用手机号151××××7776打110电话报警并等待交警和救护车;证人古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8时40分,我看见有一名年轻男子头朝公路躺在新作塘村村道不远处的绿化带树荫下,当时他口吐血泡,奄奄一息,于是报警。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赖某甲供认,2015年1月10日当晚21时许,在赖某乙、赖某丙二人要求下,我驾驶粤P×××××号黑色丰某拉轿车搭乘他俩一同去博罗喝酒。2015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三人在酒吧喝完酒后,我驾车从博罗罗阳镇往响水方向返家,当车行驶半路时,不知道撞到什么,后我就晕了,等我在医院醒来时听父亲说,车当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赖某乙当场死亡、我和赖某丙受伤及车辆损坏。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1日55分许,赖某甲驾驶粤P×××××号小型轿车(搭乘赖某乙、赖某丙)从博罗罗阳镇往湖镇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博罗县湖镇镇新作塘红绿灯路段由于操作不当碰撞到路边的花槽,造成赖某乙、赖某丙被抛出车外,赖某乙当场死亡、赖某甲和赖某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赖某甲受伤严重送博罗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于2月3日传唤赖某甲接受调查,并于2月5日将其刑事拘留。6、住院病历、诊断材料及出院记录,证实被告人赖某甲于2015年1月11日因车祸致伤在博罗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7、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赖某甲持有C1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的机动车为粤P×××××号小型轿车。8、监控照片,证实被告人赖某甲驾驶丰田粤P×××××在2015年1月11日1时44分经过博罗城生鸡头卡口。9、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赖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10、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赖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赖某乙、赖某丙不负事故责任;11、鉴定委托书及行驶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赖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3.33mg/100ml,属醉驾。12、人口信息,证实赖某甲在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户口本,证实被告人是家庭唯一男丁;2、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求情书、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及伤者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诊断证明及湖镇人民政府及上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家庭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已负债累累,且被告人父亲赖某丁欢于2015年4月20日义务为五保户修房顶时从高处坠落受重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从本案的到案经过及传唤证来看,被告人是在被交警传唤后才接受调查,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情节不予以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死者家属与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系醉酒驾驶,且没有得到伤者的谅解,因此从轻幅度不宜过宽。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以及谅解情况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剑文审判员  陈东宝审判员  凌升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