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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期间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9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到即墨市和平二区宋某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塑料片开锁工具将该房屋的防盗门打开,入户盗窃黄金耳钉一副、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挂坠一个,银元两枚、“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并将上述物品装入了随身携带的包里,在准备离开时,被回家的房主宋某某发现。在宋某某打电话报警时,赵某某丢下随身携带的包逃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393元。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5月3日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物品的提取和发还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盗窃五次被判处有期徒刑;户籍证明、人口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因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人民陪审员  李世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