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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宋兆立、宋兆峰、尚广民、李树江、张术海、朱广生与孙占富、张跃彬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兆立,宋兆峰,尚广民,李树江,张术海,朱广生,孙占富,张跃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兆立,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兆峰,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广民,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江,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术海,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广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占富,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跃彬,男,汉族。上诉人宋兆立、宋兆峰、尚广民、李树江、张术海、朱广生因与被上诉人孙占富、张跃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三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原告李树江为被告孙占富取土,孙占富欠李树江14车(每车50元)运输费未付,共计7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占富欠原告李树江运输费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孙占富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运输费。因被告张跃彬缺席未答辩,孙占富亦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可,且六原告出示的其他票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占富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树江运输费700元;被告张跃彬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宋兆立、宋兆峰、尚广民、李树江、张术海、朱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2元,由原告宋兆立、宋兆峰、尚广民、李树江、张术海、朱广生负担145.5元,被告孙占富负担4.5元。上诉人宋兆立、宋兆峰、尚广民、李树江、张术海、朱广生向本院上诉称:一、我方拉运的土方均由被上诉人孙占富的现场材料员张跃彬亲自验收,并出具了小票,一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张跃彬未出庭,一审法院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没有审理清楚张跃彬与孙占富的关系。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张跃彬承担责任。三、我方出示的小票就是本案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我方没有证据并承担不利后果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占富、张跃彬支付劳务费共计163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孙占富答辩称:一、张跃彬并非我现场的材料员,我的材料员是徐爱辉。二、我未与上诉人约定过一车土是多少钱,材料员接收土车必须持有我签字的土票,验收合格后才能结算。三、运土的事实存在,但与我本人无关。四、几位上诉人以前确实给我运过土,但是运输费已经结算完毕,现在只有李树江的700元未结算,结算时他未到场,我也联系不上他。五、张跃彬出具的土票与我无关,他是工程合伙人李永那边的人,什么身份我不清楚。六、我本人未与上诉人签订过土方运输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跃彬未答辩。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孙占富对上诉人李树江诉讼请求中14车土方共计700元的部分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孙占富给付上诉人李树江运输费700元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宋兆立、宋兆峰、尚广民、李树江、张术海、朱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应当获得支持、被上诉人张跃彬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及诉讼费用的有关问题,本院将另行制作法律文书予以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三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孙占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树江运输费700元”的部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斌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代理审判员  王 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