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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志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张志群,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号码:×××1910。委托代理人黄丽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系粤B×××××号车的保险人。法定代表人何永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建新,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群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永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16点50分左右,原告驾驶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至惠州市济广高速公路1872KM+700M(东行,罗阳路段)处时,追尾碰撞同车道行驶的由张伟辉驾驶的粤L×××××号轿车(载乘客袁雪露、陈马仔、叶长娣),造成袁雪露、陈马仔、叶长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后了,原告报了案,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处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41393(2014)第B0021号),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10日零时至2015年6月9日24时止),商业保险有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乘客)等险种,并对以上险种还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事后原告将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损委托第三方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原告先通过快递的方式在2015年3月3日通知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在惠州市瀚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定损。但被告于2015年3月6日签收后未派人来参加事故车辆现场定损。原告将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于2015年5月6日通过快递寄给被告。原告因此次事故的车辆损失188900元、拆检费5000元、估价费7250元等费用共计201760元。被告作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根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依法赔付。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其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并判令被告在其车辆损失险的保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的车辆损失186900元、拆检费5000元、估价费7250元、拖车费610元等费用共计199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车辆的定损项目没有异议,但对价格有异议,且原告委托鉴定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如前杠损失不过3000元,但鉴定的价格为5160元,大灯损失最多不超过7800元,但鉴定报告却为10120元。且维修费用明显偏高。请求法院对价格重新核实,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对为原告的粤B×××××号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没有超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亦对原告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61个换件项目没有异议,只是对61个换件项目共款177850元及维修费11050元认为价格过高提出异议。原告支付给维修该车的惠州市澣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拆检费5000元、估价费7250元、拖车费610元。开庭时被告陈述事故发生后其估算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约10万元即可,双方对此没有达成协议。开庭时被告称有事故相片,但开庭后没有提供给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粤B×××××号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的维修价格是否过高问题。因被告对换件项目没有异议,对于所换件项目的价格,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其作出的(2015)第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价格过高,请求重新鉴定,因事故车辆己维修完毕,不可能重新鉴定,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车辆维修损失共1889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原告186900元。对于拆检费5000元、估价费7250元、拖车费61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赔偿范围,该款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188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永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嘉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