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银河路收费站北2公里处,与醉酒后由西向东步行的周自国相撞,致周自国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投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诉讼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周桂英、周世昌、周世杰经济损失181230元(于2015年9月6日前履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周桂英、周世昌、周世杰经济损失50000元(已履行)。被告人赵某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肇事车辆照片,被害人案发时所穿上衣、裤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唐检技鉴(2015)326号鉴定意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唐检技鉴(2015)342号鉴定意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唐公物检(交)C328、C329号理化检验报告,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沈车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0302号司法鉴定意见,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5-9-4]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民事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其他案件情节,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顾智娟审判员  孙洪海审判员  邱天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