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734号原告张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向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某甲,城镇居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长禧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向红、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6月30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由于被告沉迷于网络游戏,对我们母女不闻不问。××××年××月,我生育一子,在月子期间因给孩子换尿布遭到被告的打骂。婚后多年我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温暖,2015年4月,我意外怀上第三胎,打算流产,因双方意见分歧我们发生打闹。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彼此积怨,无法沟通,致使我们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我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可折价2万元。被告刘某甲辩称:第一、我们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理由是,双方具有良好婚姻基础,原告所提的离婚事实毫无根据,不能成立;第二、原告提出离婚与其父母干涉有直接关系,导致我们缺乏有效的沟通。我坚信,我们之间完全可以通过沟通和协调,消除隔阂和误会,有挽回的余地。况且现在两个子女年幼,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二人好好抚养子女,为改善夫妻关系我们可以单独居住,原告在家带孩子,我外出挣钱。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分析双方矛盾的根源,保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在校即确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张某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年××月××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丙。自××××年××月原告生育第二胎后,夫妻关系发生了变化,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4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又因原告流产事宜双方产生分歧意见,争执不休,甚至发生了打闹,4月27日原告便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夫妻产生过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同时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亦不符合法定离婚情形,鉴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丁长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