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5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抓获并于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家人在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朱仙庄大酒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闫某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脚向已怀孕的闫某肚子上踹一脚,致其倒在地上,后被送往医院予以保胎治疗无效而流产。经法医鉴定:闫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朱某、马某甲、代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朱仙庄大酒店”门前,因与其同在“朱仙庄大酒店”用餐的亲友在被害人闫某家停放在酒店门前的面包车车轮处小便,致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脚向已怀孕的被害人闫某肚子上踹一脚,致其倒在地上,后被送往医院予以保胎治疗无效而流产。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与被害人闫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闫某损失15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闫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4)2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闫某因外伤致下腹部疼痛,予以保胎治疗,后出现胎膜早破,难免流产。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8.4(n)款之规定,被鉴定人闫某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二级。二、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与被害人闫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闫某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闫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三、被害人闫某的陈述,称2014年12月21日19时许,她在家门口看到几名陌生男子因在她家面包车车轮处撒尿和她公公耿光轩、丈夫耿坚发生争执,见丈夫被骂,她上前骂那几名男子。王某甲上来朝她脸上打了两巴掌,并踹她肚子一脚,她被踹倒在地。四、证人证言(一)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1日19时许,她在闫某家和闫某、耿坚说话时,听到有人喊耿坚,耿坚和闫某出去,她也出去看到耿坚的父亲耿广轩因有人在其车轮上小便之事与几个人发生争执。耿坚见状就让对方把车轮弄干净,并与对方发生口角。闫某站在耿坚旁刚要说话,被对方的王某甲打了左脸两巴掌,肚子被王某甲踹了一脚,闫某倒地。(二)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1日晚18时许,他在耿广轩家饭后和耿广轩一同出来时见到一小伙子在门口对着面包车轮胎小便,耿广轩为此和小伙子争吵起来,被和小伙子一同在饭店吃饭的人劝解开了。耿坚的家属闫某出来说了小伙子几句,王某甲从饭店出来,打了闫某两巴掌,踹了闫某肚子一脚,闫某被踹倒地了。(三)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1日晚19时许,他在天天排挡准备炒菜时听到耿广轩在朱仙庄大酒店门口斥责一个小伙子对其车轮撒尿。他上前将二人劝解开了。后来又听到吵架声。(四)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1日19时许,他和家人在朱仙庄大酒店吃饭时,金钟出去小便迟迟未归,他们又听到外边的争吵声,他和王某甲、王志学就出去。他看到王志学、金钟因金钟在饭店门前一面包车旁小便的事情,正在给耿广轩道歉。耿坚和闫某从家中出来,闫某指着金钟、王志学辱骂,他妻子王某甲就和闫某争吵起来。(五)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称2014年12月21日19时许,他和家人一同在朱仙庄大酒店吃饭,金钟因在酒店外一面包车旁撒尿被耿广轩发现,金钟及她家人王志学向耿广轩道歉。耿坚与闫某从家中出来后,闫某辱骂王志学,她为此与闫某发生争执。她踹了闫某腹部一脚,致使其流产。本案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2月21日20时许在朱仙庄大酒店门前因琐事与已有身孕的被害人闫某发生争执,并把被害人闫某腹部踹伤,致使闫某流产,遂案发。2015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派出所辖区内准备乘车外逃时被该所值班人员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89年11月2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其家人与被害人闫某家人发生争执之事,用脚踹已有身孕的被害人闫某腹部,致被害人闫某流产,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朱惠敏人民陪审员 贾善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二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