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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维尔福斯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徐祥飞、徐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尔福斯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徐祥飞,徐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维尔福斯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李日隆。委托代理人范宁艺,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祥飞,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徐程(曾用名徐成),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徐祥飞。委托代理人侯晓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司南,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维尔福斯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祥飞、徐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期间,原告维尔福斯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以双方已经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维尔福斯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韩伟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