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乔树山与高斌剑、叶翠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353号原告乔树山,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邬瑞,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斌剑,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秀萍。被告叶翠霞,女,农民。原告乔树山与被告高斌剑、叶翠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乔树山诉请: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447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核减已付利息19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邬瑞、被告高斌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秀萍、被告叶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王东亮于2012年11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47000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30日。借款协议内容为:“今借到乔树山现金肆拾肆万柒仟元(447000元),月利率叁分伍厘,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30日。备注:1、王东亮以李某机动车蒙L×××××型号BHS430AY北京现代发动机号AB346866做抵押。2、以高斌剑土地流转协议书、村民签字做抵押。3、此款到期如还不清事宜待定。4、此款偿还不清,担保人高斌剑自愿用迎丰五社位于临乌路南三排干南土地9.71亩偿还。借款人:王东亮,担保人:高斌剑、李某。2012年11月14日”。2015年4月7日,被告高斌剑、叶翠霞又给原告出具了关于王东亮借乔树山现金结算单一份,内容为:“1、王东亮借乔树山本金447000元,大写肆拾肆万柒仟元。2、因与王东亮失去联系,担保人高斌剑分二次替王东亮给乔树山还款190000元,大写拾玖万元整,现剩余款257000元,大写贰拾伍万柒仟元,担保人:高斌剑叶翠霞,2015年4月7日”。被告辩称,2015年4月7日是一张结算单,并不是担保书。经对证据的分析认定,2015年4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关于王东亮借乔树山现金结算,新加入担保人叶翠霞,能够证实高斌剑、叶翠霞对借款重新做了保证。结算单中写明借款447000元,已偿还190000元,现尚欠257000元。证明已还的190000元是还的本金,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的承担,足以证实原告乔树山对利息部分已放弃。被告高斌剑与另一保证人李某没有明确约定是按份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高斌剑的其他抗辩没有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其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斌剑、叶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原告乔树山已预交5150元,由被告高斌剑、叶翠霞负担2575元,退还原告乔树山257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高斌剑、叶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新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