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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672号原告:王某,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公安分局工作人员,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徐红凌,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都明,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女,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蚌埠市云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址。委托代理人:曹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家才,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凌、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家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王某与胡某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尤其是胡某一直存在隐瞒、欺骗婚前就有,不能正常生育的事实,且婚后病情又复发,使王某心理受到伤害,夫妻感情破裂,故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2、被告胡某向原告王某返还24800元现金及白金项链一条,被告胡某陪嫁的电器及桌椅归被告胡某所有。被告胡某辩称:王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属实,胡某不同意离婚。胡某也是在婚后发现自己有,不存在欺骗情况。王某要求返还的24800元已经用于家庭生活,所以不存在返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某与胡某于2013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王某与胡某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5年3月,胡某因病住院,被诊断为右侧输卵管系膜子宫内膜异位症、原发性不孕。王某认为胡某婚前就有右侧输卵管系膜子宫内膜异位症、原发性不孕,但胡某婚前隐瞒了王某,王某认为胡某这种行为给其造成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王某诉至法院请求与胡某离婚。庭审中,胡某表示双方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王某、胡某身份证明、结婚证、胡某2015年3月住院病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某与胡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王某与胡某系自愿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幸福生活,和睦生活。现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胡某被诊断为右侧输卵管系膜子宫内膜异位症、原发性不孕,王某认为是胡某婚前隐瞒了病情,但没有提供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作为夫妻,在遇到问题时应当及时沟通,胡某的病情使得双方之间产生一定的隔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王某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胡某不予认可且王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王某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彼此包容,及时沟通化解矛盾、珍惜家庭,仍然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为保护婚姻家庭稳定,对王某要求与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静 来自: